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545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1993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宜良县***端家坡。 委托代理人:***,**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462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省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送,***(未到庭),**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配式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MWNX48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地址:**省昭通市鲁甸县茨院乡板板房村。 委托代理人:***、***,**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送,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火电公司从被告装配式公司处承***高速配套服务区房建项目后,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服务区A区、××服务区B区、××收费站隧道管理站(二标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立信公司。2019年9月20日,被告立信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高速房建项目××服务区的屋面、卫生间、水池、下沉基础、剪力墙等防水工程;每道防水每平方米26元,包工包料;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原告施工完成后,经与被告立信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为684840元。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立信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340000元,差欠344840元。2021年4月,原告向三被告要求付款,三被告对欠工程款344840元予以认可。2021年10月27日被告装配式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此后,剩余244840元三被告均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4840元;2.被告火电公司、装配式公司在欠付被告立信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原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判令被告立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84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840元,并支付以344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9145元以及以244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装配式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从***提交的“**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工资表”可以看出,其诉请的244840元款项是***等人10人的工资,结合其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该笔款项是***作为包工头所在的劳务班组为立信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诉请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劳务费,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作为案涉工程实施防水施工的包工头,其所述款项并非自己一人提供劳务产生,而是***招用了***等九人提供劳务产生。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身份就是包工头,因此其无权代替其招用的其他九人主张任何权利,其作为原告要求装配式公司对244840元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三、装配式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装配式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装配式公司仅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立信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签订劳务合同,未雇佣以***为包工头的班组提供任何劳务。装配式公司与立信公司和***均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装配式公司主张权利。四、装配式公司并非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装配式公司。装配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装配式公司已经向火电公司支付了92%的工程款。至于火电公司是否将工程或劳务再度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包之后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劳务费,装配式公司不得而知。***为立信公司提供劳务,立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只向立信公司索要属于自己的一份劳务费,与装配式公司无关,装配式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此***作为包工头要求装配式公司对立信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装配式公司不是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与***无劳务关系,***要求装配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装配式公司的起诉。 被告火电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只是劳务班组,属于劳务合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是工程款,是劳务款项。案涉项目中,火电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不是发包方。火电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款项,不差欠立信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火电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 被立信公司辩称:1.立信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毫不知情,原告与立信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款项来往,被告与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另外***、***、***应该是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的关系,是该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首先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2.本案应该要查明***、***、***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再根据目前最高院的规定进行裁判。3.本案当中还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被告已经报警,另外***、***、***也确认了该公章系伪造。4.本案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应该给***、***、***的实际款项。发包人承担责任也应该在欠付金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何况本案被告并非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火电公司从被告昭通装配式公司处承***高速配套服务区房建项目后,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服务区A区、××服务区B区、××收费站隧道管理站(二标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立信公司。 2.《防水施工合同》原件。用以证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立信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高速房建项目××服务区的层面、卫生间、水池、下沉基础、剪力墙等防水工程;每道防水每平方米26元,包工包料;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3.《防水工程量结算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经与被告立信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为684840元。 4.手机银行账户明细界面截图。用以证明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立信公司向原告付款340000元,差欠344840元。 5.《**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工资表》原件。用以证明2021年4月,原告向三被告要求付款,三被告对欠工程款344840元予以认可。 6.收款信息截图。用以证明2021年10月27日,被告昭通装配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 7.《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立信公司授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负责该工程项目。***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而参与该项目,***又与***合作并共同委托***作为该项目具体管理人员。被告立信公司明知***、***及***的身份,且允许其三人以被告立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展工程施工,故***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完成结算的行为,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立信公司直接承受。 9.工作函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是作为立信公司的代表人存在的,具有权利外观,该事实是受到火电公司和立信公司均认可的,***能够代表立信公司对外做出一定的法律行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承受。 经质证: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不能认可,不能以此证明***有权向装配式公司索要该笔劳务费用;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该份合同不合法,装配式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与公司无关;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与立信公司进行结算,不知道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所主张的该笔费用是***等10人的工资,恰好可以证明***不是适格的原告;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向***所在的班组支付10万元,是因为***所在的班组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因立信公司账户冻结,无力解决欠薪问题,严重影响了***薪资问题的化解,劳保大队要求装配式公司解决,所以公司为立信公司代付了10万元农民工工资;证据7、8与公司无关,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公司无关。被告火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但认为同时证明火电公司是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证据2、3不认可,火电公司不是主体,对证据不知情;证据4该份材料系产生于被告立信公司,且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与火电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可关联性,原告是劳务班组的角色,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6无法与原件核对,**火电委***装配式代付工资的事项是不认可的。应该以昭通装配式出示的授权委托代付的依据进行评判;证据7、8因与火电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9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核对真实性,***不能代表立信公司的行为,***是收件人,但是不能以***是收件人就推断出***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该份文件是2021年3月份,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的9月份,签署案涉合同的时候这份文件并没有产生,***在签署案涉合同的时候,***具有代表立信公司的权利外观。***是否有权代理立信公司,权限是什么,火电作为立信公司的合作方,火电公司无法确认核实***的权限。被告立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证据2、3、4、5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立信公司对该合同内容都不知情,章也是伪造的,上面的***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立信公司无法核实;证据7、8三性认可,但是该证据证明了***、***、***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该向***、***、***主张权利。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复印件无法核实公章,***在其他案件中,反复说明了***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定地位,***代表的是自己,不代表别人,从证据中也看不出来***就怎么代表立信公司,没有逻辑上的连接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7、8,可以看出原告知道其合作对象是***、***、***,签订的合同也是跟三人签订的,原告应该找上述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装配式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社局发给装配式公司关于及时处理**高速公路××服务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用以证明装配式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支付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是因为***人社局要求立信公司处理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宜,因为立信公司账户被冻结,无力解决欠薪问题,因此人社局要求公司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无奈之下,装配式公司才代付了1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 2.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建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不应向我方索要劳务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装配式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代付工资发生在2022年,但是被告昭通装配式公司向我方付款时间是2021年10月27日;证据2其中的中铁十一局不是本案当事人,在该份合同中,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也是承包人,不能证明中铁十一局是发包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火电公司对被告装配式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被告立信公司对被告装配式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认可。 被告火电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3.工程承(分)包合同收(付)款情况表及凭证。用以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与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尚不欠付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 4.(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认定多次转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合同系被告昭通装配式公司与被告火电公司签订;证据2三性认可,两被告的承包分包关系中,被告火电公司是本案发包人的角色;证据3工程承(分)包合同收(付)款情况表及凭证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金额是否发生我方无法核实;证据4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装配式公司对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装配式公司仅与火电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至于火电公司是否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公司不知情,对于五方结算协议,并不能证明装配式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证据3三性认可,能够证明火电公司已经向立信公司支付完了工程款,因此原告更不应该向装配式公司索要工人的劳务;证据4三性认可,可以说明***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就是包工头。被告立信公司对火电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均认可三性。 被告立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2021)云062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昭通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6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了***“××服务区A区、××服务区B区、××收费站隧道管理站(二标段)”的施工承包权,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于2019年10月25日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上述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9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参与该项目。***再与***合作。***与***设立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高速××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与***委托***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与***为便于工程项目施工,***刻制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一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装配式公司对本院出示的两份判决书予以认可,认为跟工程有关的事实查得相当清楚,公司认可其内容。被告火电公司对两份判决真实性认可,对于判决书中事实认定是有意见的,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和发包人的身份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被告立信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提交了另外三个同案,**法院,湖南法院,昆明法院的判决,按照3:1的比例,三个支持,一个不支持,类案2: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装配式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实相互印证,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因二被告并未进行结算,无法达到被告火电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并非同类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了***“××服务区A区、××服务区B区、××收费站隧道管理站(二标段)”的施工承包权,2019年10月24日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被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为上述工程中标单位,2019年10月25日立信公司授权***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上述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9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参与该项目。***再与***合作。***与***设立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高速××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与***委托***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与***为便于工程项目施工,***刻制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一枚,委托***持带该**于2019年9月20日以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负责***××服务区屋面、卫生间、水池、下沉基础、剪力墙等防水工程的施工,工程保修期为5年,付款方式为材料及工人进场施工,甲方按月付防水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给乙方,所有防水工程施工完后,经甲乙双方核实签字后,甲方一个月内支付27%工程款给乙方,扣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剩下的工程保修金。后***及其班组按约施工完毕,2020年8月17日经***、***、***、***结算,款项共计684840元。至2021年2月20日扣除已支付的340000元,共计下欠***344840元,并经***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9日、3月30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部分别向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发送关于**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收费站缺陷处理的《工作函》,收件人为***、主送人为***。 2021年4月20日原告***对上述下欠款项(344840元)制作了工资明细表,并经火电公司负责人***,立信公司负责人***,现场施工负责人立信公司**高速××服务区工程项目部***、***、***及原告***签名确认。2021年10月27日被告装配式公司为火电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至今尚欠***款项24484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承包权后,与经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的其员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由***管理该工程项目。***与***签订合作协议以合作方式进入该工程建设,而***代表的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作的一方,***是明知的,故***、***、***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就应视为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所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本案案涉工程欠款244840元应***公司支付,但结合双方约定,因尚未满5年质量保修期,则应扣除保修金20545.20元(684840元×3%=20545.20元),***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24294.80元(244840元-20545.20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工程保修金20545.20元,因双方约定给付期限未到,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装配式公司及火电公司主张案涉纠纷应为劳务纠纷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费用包含于案涉工程款中,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带班的工人工资系***与工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该辩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24294.80元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2429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4294.80元。 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24294.80元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24294.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5160元,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