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24民初18号 原告: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罗平县**镇九龙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217330377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上林时代小区2幢第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L36D1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善能电力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能电力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质保金629847.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该款项还到原告公司止的还款违约责任(参照民间借贷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负责云南丽江七河(49.5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及电器安装施工。该工程项目结束后,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收到第三人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公司电子版确认书,确认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扣留质保金629847.43元。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要求退还质保金时被告知,该质保金已于2022年1月25日转入被告**(原告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指定的被告善能电力公司账户。按照惯例,项目工程款每次都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出具收据并确认后转入公司账户,从不例外,但最后的质保金退还过程中,第三人却在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就将款项退到从未与该项目有任何关系的被告善能电力公司,在质保金已转出后才向原告发送电子确认书;被告**拒不将质保金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工程系被告**与**、**能、***四人合作,因工程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使用**任职的公司,即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支付原告一定的管理费。该工程从洽谈、保证金交付到施工垫资等均与原告无关,故案涉款项应归四合伙人。2.被告**有权代收土建工程质保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均委托**及**作为受托人对外处理相关事宜,且在案涉保证金的退还过程中,系原告委托**与第三人及被告善能电力公司直接对接,处理保证金退还事宜,且被告**代管质保金已经获得合伙人同意,工程完工后,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账务产生争议,经合伙人一致决定,由**代管案涉保证金,并由***以房产做抵押,待账务核算完后由**多退少补,该约定**曾出具承诺,原告法定代表人也知情并在***上签字。 被告善能电力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自己代收和支付保证金均系依据原告委托,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善能电力公司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委托书,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可以全权代表原告。 第三人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公司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结果、收据; 2.原告收到第三人于2021年1月26日送达的关于云南丽江七河风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履行完毕确认书、竣工验收单、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会签表、分包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 3.2022年2月14日聊天记录(原告项目经理**与第三人办公室主任的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支付委托书、2022年1月10日收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结果; 4.律师事务所收据; 5.催告函及挂号信封面照片;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涉案工程收支明细(部分)(打印字体); 2.**制作的涉案工程账务明细(手写字体); 3.**、**能出具的***共3份; 4.**出具的***一份。 被告善能电力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两份;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3.支付委托书(“原告”委托善能电力公司收款); 4.质保金退还审核会签表; 5.被告善能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接受“原告”委托); 6.***(“***”出具给第三人,承诺委托被告善能电力公司收款); 7.被告善能电力公司出具的收据。 第三人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付委托书(与善能电力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相同)、授权委托书(与善能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同)、***(与善能电力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相同)。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因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第三人依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将案涉质保金按授权委托书指示支付给了被告善能电力公司,被告善能电力公司收到了案涉质保金,又将案涉质保金付给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而原告提交的催告函、挂号信封面照片以及被告善能电力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欲证明的都是上述无争议事实,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再认证;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收支明细(部分)(打印字体),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可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账务明细(手写字体),系**单方制作,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能出具的***,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23日,原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三人还有质保金629847.43元未付。2021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支付委托书,要求第三人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善能电力公司。该支付委托书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三字系被告**所签,对支付委托书上原告的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无法辨认真假,但承认原告印章曾有一段时间被被告**保管。被告善能电力公司收到质保金629846.27元后,又将该笔质保金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由其保管。案涉质保金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记载:“本人**现将***名下观音街31号房屋作为丽江七河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质量保证金代管抵押房产。待项目内部账目整现,核算完。该项目参与人:***、**、**能、**。结算完成如因**退还不了质量保证金,贵公司可全权处理该房产作为偿还承诺人**产权人***见证人***”。被告**书写该***时被告**、案外人***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均在场并在《***》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由**负责施工建设,盈亏也由**自负,原告只收取运作管理费。工程建设过程中,一般由**先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以原告名义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建筑工人的雇佣及建筑材料的购买均由**负责,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收取,一般原告都是委托**办理,并由第三人直接付到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善能电力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云南火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建筑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善能电力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29847.4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满足四个条件:一方获益、他方受损、一方获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益方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但本案中,上述四个条件并不满足:一是原告没有向本院证明自己受损,在原告已经认可,对于案涉工程,工程盈亏均由案外人**负责,原告只收取运作管理费用的前提下,本院不能仅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原告是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受损一方;二是被告善能电力公司没有获益,经庭审查明,被告善能电力公司现在没有占有案涉质保金;三是被告**目前的获益有约定依据,被告**收到案涉质保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明确表明待内部账目核算完后退还案涉质量保证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份《***》见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认可,应视为同意被告**暂时保管质保金。 因此,原告起诉不满足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善能电力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8元,由原告罗平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