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电力设备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7353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现场材料堆放站,故该现场材料堆放站应为合同履行地;2012年5月双方签订订货合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构支架,并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出卖方则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电力设备结构工程分公司。该合同关系中,上诉人系债权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及争议解决管辖地。现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电力设备结构工程分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1年6月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现场材料堆放站,但本院不能据以确认该现场材料堆放站系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2012年5月签订的合同,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分别作出了由出卖方所在地及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三份合同所产生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书为据,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系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鉴
审判员*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