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老楼02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胡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汪卫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源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源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迪,被上诉人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汪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日,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签订了《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5.5MW低温余热发电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其中协议书主要约定:由火电公司承建世纪源博公司在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炉余热发电项目的土建、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红线内的场地平整,施工用临时水、电、路,发电站主厂房建筑物土建工程、设备基础、烟道、管道及支架、冷却塔以及发电站主厂房外相关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单体调试(余热锅炉、冷却塔、起重机除外)、管线安装、变配电设备安装及单体调试;工期206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预计合同金额10000000元;由火电公司按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相关文件编制工程预算,再由世纪源博公司审核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以工程总造价的92%为最终的结算价。通用条款对词语定义、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方面、竣工验收结算等进行了全面约定。其中第三十二条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世纪源博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火电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约定,若世纪源博公司在收到火电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则从第29日起应按火电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专用条款主要约定:火电公司每月25日前向世纪源博公司派驻工程师提交上月已完工程的预算书;世纪源博公司在每月30日按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实际发生并经初步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的80%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世纪源博公司在支付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实际结算工程款的5%质保金后,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火电公司;世纪源博公司需在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90日内支付完工程款;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约定的世纪源博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世纪源博公司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火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此外,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主要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世纪源博公司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押金在扣除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给火电公司。
合同签订后,火电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下列原因造成过停工:1、火电公司施工人员不足、人员素质差、技术能力水平低及管理混乱;2、施工图纸交付不及时,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支付;3、雨季施工、停电。2011年5月8日,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同日经验收,世纪源博公司(总承包单位)、火电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地质勘察单位以及使用单位共同出具了《交(竣)工验收证书》,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该验收证书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监督站也未签章。2011年7月22日,文山州环保局对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5.5MW低温余热发电项目试运行申请作出批复,同意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云南建水锰矿电炉余热发电项目正式投运。2013年4月12日,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档案,并制作了《竣工档案移交清单》一份。2014年7月17日,经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1794645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世纪源博公司已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9329690.20元。
后因世纪源博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火电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世纪源博公司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6495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世纪源博公司承担。同时,世纪源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火电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庭审中明确为:⑴由火电公司完成施工合同项下试车验收以及最终工程竣工验收;⑵由火电公司配合世纪源博公司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工作,交付相关部门所需的资料。);2、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3、由火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5.5MW低温余热发电项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世纪源博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火电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现火电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向世纪源博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涉案工程的相关完整资料,并由世纪源博公司当日签收,且世纪源博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组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地质勘察单位以及使用单位等单位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交(竣)工验收证书》给火电公司,虽然该证书上没有质量监督站的签章,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的验收必须要由质量监督站参与及确认,法律也未规定火电公司施工的工程必须由质量监督站验收。故世纪源博公司出具《交(竣)工验收证书》给火电公司的行为,说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并交付世纪源博公司,且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需要说明的是,世纪源博公司接收工程后,又交付建设单位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后者于2011年7月22日进行试生产,在文山州环保局规定的3个月试生产期内至今该工程未被要求整改或完善相关问题,即涉案工程进行试生产后已实际投入使用。
关于世纪源博公司应否向火电公司支付剩余建设工程尾款的问题,原审认为,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签订的《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5.5MW低温余热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火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8日由双方及相关单位竣工验收。按照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世纪源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向火电公司付清工程款,即世纪源博公司应于2011年8月6日前向火电公司付清工程款。同时,经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794645元。截至目前,世纪源博公司己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9329690.20元。因此,世纪源博公司尚欠火电公司工程款为:11794645元-9329690.20元=2464954.8元。另外,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质量缺陷的保修,但对工程缺陷责任期并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但涉案工程至2011年5月8日已竣工验收。即使按法律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24个月),世纪源博公司返还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押金的期间也己届满。因此,世纪源博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世纪源博公司应承担向火电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464954.8元的义务。
关于世纪世纪源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5.5MW低温余热发电项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专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世纪源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火电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同时,上文已分析,世纪源博公司应于2011年8月6日前向火电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但世纪源博公司并未支付,故按约定从2011年8月6日(但火电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主张为8月8日,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起向火电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因此,工程总价款中包含的保修金部分不应计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计为11794645元×5%=589732.25元。所以,本案应计利息的工程款应为:11794645元-9329690.20元-589732.25元=1875222.55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世纪源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0%向火电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75222.55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火电公司是否完成试车验收以及最终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审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试车的内容且火电公司也未提交试车记录,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案的试车应是在火电公司承包的安装项目结束后竣工验收结束前进行,但根据世纪源博公司等单位出具的《交(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本案中火电公司承包的工程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均已于2011年5月8日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世纪源博公司。换言之,即使工程未进行试车,因工程已经过世纪源博公司的验收,也应视为世纪源博公司放弃了试车的要求。同时,世纪源博公司接收工程后,又交付建设单位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7月22日进行试生产,在文山州环保局规定的3个月试生产期内至今该工程未被要求整改或完善相关问题,即涉案工程进行试生产后应视为已实际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也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为世纪源博公司所负义务。因此,世纪源博公司要求火电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火电公司是否应配合世纪源博公司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工作,交付相关主管部门所需的资料问题,原审认为,首先,火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清单》已经证明其向世纪源博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相关档案;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施工单位应向相关主管部门交付所需资料;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世纪源博公司要求火电公司交付相关资料,但并不能明确资料的具体名称。因此,对世纪源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火电公司是否应向世纪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工程延期完工是事实,但工程延期既有火电公司的原因,也有世纪源博公司的原因,还有雨季施工、停电等客观原因。其次,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8日已竣工验收,即使火电公司存在超期完工的情形,世纪源博公司在2011年5月8日便应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世纪源博公司主张火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4954.8元;并支付工程欠款1875222.55元自2011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10%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210元,由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22800元,由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世纪源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200万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涉案工程项目试车、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资料备案等相关合同义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于2011年5月8日竣工验收,而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其他工程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1年5月8日之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涉及的电气和热控等单体调试工程仍然在进行调试,且工程并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8日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向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按照合同的约定,此时间点的28天后,即2013年5月10日,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上诉人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按照合同约定,此时间点的90天内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应当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火电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除土建工程外,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项目均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投入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8日之后进行了大量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工程迟延竣工系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提供图纸、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天气、停电等原因所导致,并非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且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3、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8日竣工验收,上诉人应在2011年8月6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故上诉人应自2011年8月6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完成了所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体调试、试车已经施工资料的交付义务,不存在还要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三项异议:1、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合同通用条款33.1条的约定;2、2011年5月8日的竣工验收仅为土建部分的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不正确;3、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工程的停工原因还有质量问题。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对工程停工原因和竣工验收相关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已经进行了整体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合同通用条款33.1条不属于遗漏认定事实,无需补充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464954.80元及工程欠款187522.55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3、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00万元。
一、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的部分单项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也不应当计算欠款利息。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464954.80元及工程欠款187522.55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5.5MW低温余热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464954.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土建部分和安装部分的工程交(竣)工或交工验收证书、竣工报告、验收记录和实物移交清单,且上述书证中均有施工方、建设方和监理方的签章,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诉人针对该项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最终的工程结算书,在结算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尚有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在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函件中,也明确载明涉案施工项目已经完成,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投资方拖欠其工程款,而并非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身的行为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金额11794645元及已付工程款9329690.20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464954.80元。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审以工程欠款扣减质保金后的金额作为计算欠款利息的本金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欠款利息本金以1875222.55元计。其次,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取决于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按照双方所签合同专用条款33.2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在竣工验收报告经其认可后90天内支付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如前所分析,上诉人于2011年5月8日在最后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其应于2011年8月7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工程欠款利息应自2011年8月8日起算。上诉人所提及的合同通用条款33.1条是关于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并不适用于工程款应付时间和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最后,合同专用条款35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发包人按银行当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损失”,故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利息计算标准6%的表述不够准确,上诉人亦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予以变更。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完成单项工程验收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内义务其已经全部完成,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经双方当事人结算,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构成延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0万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延期竣工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是由于降雨、停电等客观原因,以及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施工图纸和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导致。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针对工程停工的原因所提出的异议提交相应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延期竣工系由被上诉人的单方原因所导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20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涉案合同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主张的权利,原审以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变更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4954.8元,并支付工程欠款1875222.55元自2011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10%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由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4954.8元,并支付工程欠款1875222.55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21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 璟
审判员 魏虹光
审判员 周惠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