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汪卫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世纪源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老楼02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胡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源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审理。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汪卫平,世纪源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电公司起诉称: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于2010年5月签订了《云南建水猛矿有限责任公司12MW电炉余热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火电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世纪源博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2014年7月17日,经世纪源博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118165.78元。但至今,世纪源博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740393元,尚欠工程款5377772.78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一、由世纪源博公司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377772.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世纪源博公司承担。
世纪源博公司答辩称:一、依据双方约定,世纪源博公司应付的工程总价款应按照工程造价的92%进行确定,火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并未下浮8%;二、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90天后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
世纪源博公司反诉称:2010年5月25日,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签订了《云南建水猛矿有限责任公司12MW电炉余热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210天;火电公司应向世纪源博公司提供完整齐全的施工、竣工资料,并需通过城市建设档案馆及业主方的档案验收。本案中,工程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竣工,世纪源博公司因此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一、由火电公司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包括:1.由火电公司完成施工合同项下试车验收以及最终工程竣工验收;2.由火电公司配合世纪源博公司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工作,交付相关部门所需的资料);二、由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火电公司承担。
火电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世纪源博公司,因此,火电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二、工程延期竣工是世纪源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三、火电公司已于2010年将涉案工程交付世纪源博公司,世纪源博公司现诉请火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一、世纪源博公司应否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377772.78元;二、世纪源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付。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火电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其义务;二、火电公司应否向世纪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
火电公司对其本诉、反诉主张,举证如下:
一、《云南建水猛矿有限责任公司12MW电炉余热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工程结算的时间及价款。
三、《收款情况表》一份,付款凭证十一份,税票四份,欲证明:世纪源博公司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四、《关于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一份,函件两份,欲证明: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催要工程欠款的情况。
五、《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明:火电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六、《交(竣)工验收证书》,欲证明: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间。
七、《施工影响情况说明》十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工程联系单》两份,欲证明:工程未能按期竣工不是火电公司造成的。
八、《工程联系单》五份,信函、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世纪源博公司未按时交付图纸造成了工期延误。
九、《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建设锰矿收款情况表》各一份,付款凭证十三份,欲证明:世纪源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十、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清单两份,欲证明:火电公司已向世纪源博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十一、《工程联系单》一份,欲证明:世纪源博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设备采购义务。
十二、《工程联系单》一份,欲证明:因总调单位未到场等原因,影响了工程进度及竣工验收。
十三、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实物移交表、实物移交清单各五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31日以前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世纪源博公司。
十四、红环函(2011)2号文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整体工程已于2011年7月23日前完成试生产。
十五、《公证书》一份(付光盘),欲证明:云南建水锰矿余热电站已于2012年11月8日正式运行。
经质证,世纪源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中2010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3日《施工影响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情况说明中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八中2010年11月30日《工作联系单》,以及信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工程实际未完成试生产;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工程未最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经审核,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证据一可证明火电公司于世纪源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可证明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共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118165.78元;证据三可证明世纪源博公司已向火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740393元;证据四可证明火电公司曾向世纪源博公司催要过工程款;证据五可证明火电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证据六可证明土建工程于2011年7月31日竣工验收;证据七可证明,因降雨、停电等,火电公司停止了施工,并向世纪源博公司请求顺延工期,但不能反映出工程未按期竣工的原因;证据八可证明,因世纪源博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图纸,影响了施工的进度;证据九,仅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世纪源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证据十可证明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移交过竣工档案;证据十一仅能反映出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提出过购买设备的请求,并不能证明世纪源博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采购设备的义务;证据十二可证明火电公司就分系统试运行请求世纪源博公司协调解决部分问题;证据十三可证明涉案工程安装部分已竣工验收;证据十四仅政府相关部门对建设单位延期试运行申请的批复,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11年7月23日完成了试生产;证据十五可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11月8日投入运行。
世纪源博公司对其本诉、反诉主张,举证如下:
一、《云南建水猛矿有限责任公司12MW电炉余热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竣工时间及火电公司的合同义务。
二、开工报审表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
三、土建部分《交(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工程验收签证》四份,欲证明:工期延误情况。
四、付款材料一套,欲证明:世纪源博公司按约定向火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五、设备交接清单一套,欲证明:世纪源博公司按约定以及土建工程的进展完成了设备采购义务。
六、竣工材料移交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火电公司主张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火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十一份付款凭证四份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均系被告方面制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能反映出部分设备材料采购的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经审核,世纪源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证据一证据可证明火电公司承建的工程的范围、工期、竣工时间及火电公司的合同义务;证据二可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的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证据三仅可证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竣工验收情况,以及锅炉等设备的试运行的情况;证据四仅可证明世纪源博公司向火电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证据五可证明世纪源博公司向火电公司采购设备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5日,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签订了《云南建水猛矿有限责任公司12MW电炉余热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有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其中协议书主要约定:由火电公司承建世纪源博公司在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电炉余热发电项目的土建、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红线内的场地平整,施工用临时水、电、路,发电站主厂房建筑物土建工程、设备基础、烟道、管道及支架、冷却架以及主厂房外相关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单体调试(余热锅炉、冷却塔、起重机除外)、管线安装、变配电设备安装及单体调试;工期21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预计合同金额为10000000元;由火电公司按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相关文件编制工程预算,再由世纪源博公司审核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以工程总造价的92%为最终的结算价。通用条款对词语定义、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方面、竣工验收结算等进行了全面约定。其中第三十二条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世纪源博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火电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约定,若世纪源博公司在收到火电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则从第29日起应按火电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专用条款主要约定:火电公司每月25日前向世纪源博公司派驻工程师提交上月已完工工程的预算书;世纪源博公司在每月30日按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实际发生并经初步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的80%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世纪源博公司在支付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实际结算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后,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火电公司;世纪源博公司需在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90日内支付完工程款;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约定的世纪源博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世纪源博公司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火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此外,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主要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世纪源博公司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押金在扣除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给火电公司。
前述合同签订后,火电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存在因降雨、停电等原因造成过停工。2011年6月15日,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提交了工程安装部分的竣工报告,经验收,世纪源博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方以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出具了《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该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2011年7月31日,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提交了工程土建部分的竣工报告,经验收,世纪源博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方以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出具了《交(竣)工验收证书》,确认该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2012年11月8日,云南建水锰矿电炉余热发电项目正式投运。2013年4月12日,火电公司向世纪源博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档案,并制作了《竣工档案移交清单》一份。2014年7月17日,经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118165.78元。结算书的编制说明的内容显示17118165.78元系工程造价下浮8%后的金额。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世纪源博公司已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174039元。因世纪源博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火电公司遂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世纪源博公司应否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377772.7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火电公司与世纪源博公司签订的《云南建水猛矿有限责任公司12MW电炉余热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火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实际至2010年7月31日均已竣工验收。依照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世纪源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向火电公司付清工程款,即世纪源博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9日前向火电公司付清工程款。第二,经火电公司于与世纪源博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118165.78元。世纪源博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世纪源博公司向火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工程总造价下浮8%后的金额,而前述工程总价款未下浮。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的内容已显示17118165.78元系工程造价下浮8%后的金额。因此,本院对于世纪源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世纪源博公司应向火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7118165.78元。截至目前,世纪源博公司已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174039元。因此,世纪源博公司尚欠火电公司工程款5377772.78元。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工程缺陷责任期并未约定具体的期限,但涉案工程至2011年7月31日实际均已竣工验收。即便采用法律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世纪源博公司返还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押金的期间也已届满。综上,世纪源博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向火电有公司付清尚欠的工程款5377772.78元。
二、关于世纪源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云南建水猛矿有限责任公司12MW电炉余热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专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世纪源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火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此外,通过前述分析,世纪源博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9日前向火电公司付清工程款。但世纪源博公司未能在2011年10月29日前付清工程款,因此应按照约定从2011年10月30日起向火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第二,依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的约定,退换保修金不计付利息,因此,工程总价款中包含的保修金不应计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855908.29元(17118165.78元×5%=855908.29元)。因此,本案应计付利息的工程款应为4521864.49元(5377772.78元-855908.29元=4521864.49元)。综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世纪源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火电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521864.49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火电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其义务的问题。
(一)对于火电公司否完成试车验收以及最终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火电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至2011年7月31日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公司世纪源博公司认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工程整体验收完成之日。根据火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工程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实际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世纪源博公司。世纪源博公司接收工程后,又交付建设单位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并实际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应视为已竣工验收。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依照该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为世纪源博公司的义务。因此,世纪世纪源博公司要求火电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火电公司应否配合世纪源博公司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工作,交付相关主管部门所需的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火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清单》可证明其已向世纪源博公司移交了工程竣工档案。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世纪源博公司要求火电公司交付相关资料,但并不能明确资料的具体名称。因此,对于世纪源博公司的关于由火电公司配合世纪源博公司完成工程竣工档案备案工作,交付相关主管部门所需的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火电公司应否向世纪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的问题。
世纪源博公司认为,火电公司超完工,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火电公司认为世纪源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实际至2010年7月31日均已竣工验收,若火电公司存在超期完工的情形,世纪源博公司在2010年7月31日便应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世纪源博公司诉请火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源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火电公司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清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世纪源博公司请求火电公司继续履行义务的依据不足,请求火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7772.78元;并支付工程欠款4521864.49元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762元,由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北京世纪源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婧
代理审判员 李文超
代理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