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22民初1270号
原告:***,男。
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莒县经济开发区金波苑社区大长安坡村长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402327476。
法定代表人:**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8038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PE管材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涉水涉地工程范围内安装管材。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190387元。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尚欠70387元。
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PE管材安装协议一份;2.工程量核算单一份;3.被告为原告计工的工资表2张;上述证据用于证实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付报酬数额;4.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和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2份,用于证实被告已付人工费数额。
被告日照海荣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PE管材安装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进行PE管材安装,并对报酬、工程量、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有双方签字、盖章,工程量核算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安装PE管材的型号、数量,工资表载明原告施工人员的工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及数额,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PE管材安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涉水涉地工程进行PE管材安装,并约定各类型号管材的安装报酬,双方另对工程量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对施工工程量、施工工日进行核算,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报酬共计19010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核算单一份。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报酬50000元,同年9月14日支付40000元,同年11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报酬120000元,尚欠原告报酬7010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为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现***要求日照海荣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报酬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70109元及利息(利息以7010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