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22民初847号
原告:***,男。
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金波苑社区大长安坡村长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欠款214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自2013年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现尚欠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共计2140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处职工,原告自2013年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现尚欠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共计2140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工资明细表、月工资表及本院调查笔录,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始在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共计214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原告请求有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21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日照海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