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新疆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科教路**。
法定代表人:周明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武,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乌孙-团结南街**
法定代表人:韩新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永,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三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董国武,被上诉人富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杨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三建上诉请求: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585号民事裁定,指令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富中公司2014年9月18日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只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之用,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是2014年3月24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信阳三建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也是该合同,并未提出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一审裁定将信阳三建提出诉讼依据的2014年3月24日的合同自行认定为2014年9月18日的合同,驳回起诉不当;2.在本案诉讼前,信阳三建就工程进度款起诉富中公司,该案诉讼涉及上述两个合同,但富中公司为提出主管权或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已经存在的仲裁条款予以了变更。
富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信阳三建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和人民法院审判作为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人民法院不再对纠纷享有管辖权,除非该仲裁条款无效或者实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本案中信阳三建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信阳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24日,双方缔约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信阳三建施工告富中公司开发建设的富中汇金广场、幼儿园建设工程。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富中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信阳三建为此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诉讼,要求富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3,880,000元等诉讼请求,伊犁州分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2017)新40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令富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3,880,000元及其他款项。截止目前,富中公司实际支付的汇金广场工程的工程款(货币、实物等)为31,393,303.4元(扣减支付幼儿园工程的9,934,930元价款及有争议的1,018,907元材料款后的余额)。2017年8月4日,双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按照2014年3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金广场项目,含商业、住宅、地、地下车库等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款结算,中介机构作出的价款结算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完成承包的工程量后生效。2017年11月2日,双方在大唐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60,209,513.8元。减去富中公司已经支付的31,393,303.4元、州分院判决给付的23,880,000元,以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留存的合同价款3%的质保金1,806,285.41元后,富中公司至今欠付信阳三建的工程款为3,129,925元。涉案的汇金广场项目在2018年6月25日竣工,但富中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始终拖延不付。请求:1.确认信阳三建在富中公司欠付4,936,210.4元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富中汇金广场工程依法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富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129,9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富中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信阳三建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确认无效,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信阳三建未出示仲裁协议无效的相应证据,故其应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信阳三建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信阳三建与富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信阳三建施工富中公司建设的富中汇金广场、幼儿园建设工程。2014年9月18日,信阳三建中标富中公司奎屯市金桥里小区富中汇金广场工程,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奎屯市签订”,第三部分第20.4条第(1)项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明,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克仲定字第2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信阳三建与富中公司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于当日受理了信阳三建与富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涉案中标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属合同实质性内容,故无论双方当事人就施工内容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其解决争议的方式应以中标合同为依据。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中标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已经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即双方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据此,信阳三建主张按照未经备案的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信阳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春晓
审判员  阿娜尔
审判员  崔 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