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03民初8580号
原告:信阳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57765042C。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科教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0530360
被告:***,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固始县。
原告信阳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信阳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原告信阳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原告信阳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