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7616号
原告:***(又名余启华),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又名余启辉),男,汉族,1974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人之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科教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因与被告***、市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豫15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豫15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0年11月26日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20)豫15民终47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1503民再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被告***及被告市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信阳东方今典一期工程三建三标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约定项目12、13、18、19号楼的内外粉刷(含外墙瓷砖粘贴)任务,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60700元劳务费未付。被告市三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信阳东方今典一期工程三建三标项目部作为项目的具体承建方对此工程劳务余款160700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款1607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原审调解书认可的70000元予以给付。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尚欠工程款1607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超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9020元。二、答辩人已超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9020元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规定:“整个工程进场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如果因人员少等问题到期完不成者,甲方有权安排其他班组人员进行施工,工资由乙方工程款中贰倍扣除”。因被答辩人到期未完成施工任务,拖延工期,属单方违约,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答辩人另行安排施工队施工,工资应从乙方应得工程中双倍扣除,答辩人应扣除被答辩人工程款128520元。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为维修基金10%(计81200元),此款由被答辩人在应得工程中扣除。且被告市三建公司至今未支付10%的维修基金(计81200元)给答辩人。3、被答辩人至今未按照答辩人对已施工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见维修通知单及未维修清单)。三、被答辩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合计812300元。扣除答辩人已付被答辩人工程657600元;扣除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违约金128520元;扣除维修基金81200元,以上三笔全计867320元。答辩人多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4902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且被答辩人已超领工程款4902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市三建公司辩称,第一,信阳东方今典一期工程三建工程项目部已不存在,余启华与三建公司之间也不具有任何劳务关系;第二,***个人在分包取得三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后,与余启华、余启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二者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案涉工程前期工程款是由***个人向余启华进行支付,后期工程款也是由***雇请的工作人员与余启华进行结算;第三,三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余启华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第四,三建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在2013年10月17日也向三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纠纷与三建公司无关。
经重审查明:2010年6月15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市三建公司将信阳东方今典一期三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被告***承建。同年10月20日被告***的代表谭仁新、刘祥鹏又将上述工程的内外粉及外墙贴砖分别以44.5元/㎡和15元/㎡的价格分包给两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派工地会计杨明对原告***的应付工程款出具一份清单载明:“外墙砖13288×15=199300(元),4栋楼院围墙砖补23000元,外墙拆除因水电施工造成维修,扣水电班组6000元补粉刷,合同款590000,以上合计款818300.00元。因工地严重亏损各班组下浮10%结算,实付款736470.00元,扣除①施工后期维修费用64260元,借支;②欠条,合计667600元,①②合计731860元,欠付款4610元,肆仟陆佰壹拾元,杨明,14.6/元。”两原告对上述清单中,总工程款818300元及借支657600元认可,但对被告***提出因亏损各班组在结算工程款时按工程款的90%结算及扣除维修费用64260元不予认可,两原告认为:工程款按90%结算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依据。维修费用只是和防水有关,与两原告分包的粉刷无关。为此,两原告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名。
2014年1月7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劳务工资160700元及逾期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信阳东方今典一期工程三建三标项目部一次性给付两原告劳务费70000元,待业主的质保金退还后,由被告市三建公司负责将上述70000元交到法院。2019年12月17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诉称,东方今典的业主不欠被告任何保证金,要求对(2014)平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质保金是确保工程质量在一定期限内不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资金。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支付。因此,退还质保金具有不确定性,该调解书导致当事人的误解:在无质保金可退的情况下,致使两原告的权益落空。202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豫1503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豫15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0年11月26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20)豫15民终4766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再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重审时:可以确认两原告工程总款812300元,借支款657600元,余款154700元未付,被告***工地会计杨明给两原告结算时,将工程总款下浮10%即按工程总款的90%结算,另扣除维修费用64260元,因两原告不同意下浮10%及扣除维修费用64260元,所以,未在杨明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市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两原告。为此,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两原告系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两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工地会计杨明出具结算单。虽然两原告未签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可以确认两原告工程款为812300元,借支款657600元,余款154700元未付。被告***单方将两原告工程款下浮10%即按90%结算及扣除维修费用64260元的行为未得到两原告的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未提起反诉。为此,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54700元。重审时,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市三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两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市三建公司负连带清偿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泽武
人民陪审员  周成云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