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0530360。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科教路**。
法定代表人:周明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申请执行人:赵全明,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王元洁,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全明与被执行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信阳三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信阳三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信阳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洁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三建公司称,1、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错误。本案起因是赵全明与***之间的“借房还房”纠纷,协议约定的也是“借房还房”,执行中***也在积极履行“借房还房”。按照有关规定,非被执行人原因的迟延履行期间均应当予以扣除,计算2年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错误。2、在***已经提供蓼城壹号房屋积极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仍然选择性执行异议人所有的国有资产,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也与(2017)最高法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确立的司法观点相违背,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减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以物抵债的前提是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侵害了房屋抵押权人平桥联社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信阳中院(2019)豫15执49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
***称,其与赵全明签订的是“以房换房”协议,签订协议时赵全明知道蓼城壹号5、6号楼已抵押;信阳三建公司担保的是用蓼城壹号5号楼房屋抵给赵全明,其他事实与理由与信阳三建公司的基本相同。故请求依法撤销信阳中院(2019)豫15执492号之五执行裁定。
赵全明称,1、关于应优先执行蓼城壹号5、6号楼房屋,不应执行信阳三建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既不属于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也因另案法院查封及***私下销售等原因无法强制执行。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是佳旺公司,异议人对于案涉房屋仅享有合同债权,并无所有权;且关于前述房屋是否可以执行问题,信阳中院和省法院在之前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审查中已经审查过,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其关于执行该部分房屋的主张,本次再就相同事实提出异议明显不能成立。三建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任何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优质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依法执行三建公司名下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自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起从未履行过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不存在所谓积极履行义务的事实,更不存在因债权人原因影响执行的事实。本案执行事实与异议人所提(2017)最高法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所反映的事实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本案执行至今长达数年,判决生效和执行均在疫情发生之前,不存在疫情原因直接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的情况,故异议人以疫情为借口来否定法院合法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抵押贷款在裁定抵债时已经还清,所谓损害银行抵押权的情形根本不存在。4、关于案件债权事实情况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综上,信阳三建公司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全明与被执行人信阳三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民初2161号和本院(2018)豫15民终4737号、(2019)豫15民再149号民事判决。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销售原告赵全明商品房的售房款3923979元及原告为其垫付混凝土款1408781元,二项合计5332760元,并从2017年3月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全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信阳三建公司长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由固始县人民法院提级至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信阳三建公司名下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建筑面积:987㎡)商业用房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中,因无人竞买以1284.6631万元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赵全明自愿接收流拍房产抵偿等额债务。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19)豫15执492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建筑面积:987㎡)商业用房以流拍价1284.6631万元,在申请执行人赵全明补交差价48.905万元后,交付其抵偿等额债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赵全明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赵全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执行裁定送达后,信阳三建公司和***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信阳三建公司对查封其公司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过执行异议,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享有固始县蓼城壹号小区5、6号楼房的所有权,在未对上述楼房依法处置的前提下,查封拍卖其公司其他房产的执行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豫15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信阳三建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豫执复541号执行裁定,驳回信阳三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豫15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赵全明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以及信阳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承担归还销售赵全明商品房的售房款及利息(违约责任)的金钱义务;信阳三建公司在《协议书》中担保人栏加盖公章,为协议履行提供担保,各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判决信阳三建公司对***的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问题涉及案件实体问题,已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2、关于***提供的固始县城蓼城壹号5号楼房屋能否优先处置,3、以及本案能否执行信阳三建公司名下涉案房产问题。固始县蓼城壹号5、6号楼房产及土地登记在佳旺公司名下,信阳三建公司、***对该楼房仅享有合同权利;且该楼房另案已抵押给固始县农商行,赵全明申请执行案件也不是首先查封,无法处置。如果***、信阳三建公司等能够协调促成以固始县蓼城壹号5、6号楼的售房款清偿欠赵全明的债务,自然可以中止对信阳三建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但历经数年没有结果,故要求优先处置固始县蓼城壹号5号楼的主张不能成立。信阳三建公司是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对赵全明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对信阳三建公司名下涉案财产依法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4、关于本案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否正确。本案执行至今长达数年,二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提供的蓼城壹号5、6号楼房屋无法处置,系被执行人原因造成执行不能,无证据证实存在申请执行人原因影响案件执行的情况。本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正确。5、关于是否侵害银行抵押权问题。本案执行标的涉及的银行抵押贷款,在本院裁定以执行标的抵债时已经还清,没有侵害银行的优先债权。
综上,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拍卖及以物抵债,属于涉案财产处置的不同环节,执行行为性质并无本质不同。信阳三建公司上次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本次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以案涉房产抵债的执行行为;本次所提异议与上次被驳回异议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属于重复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依法执行的是信阳三建公司名下财产,执行财产与***无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二、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鸿飞
审判员  徐大利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