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新疆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6576号
原告: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十八坡南路1267号。
法定代表人:岳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科教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银,男,系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尼娜·杜力昆,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与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银、木尼娜·杜力昆、崔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3,47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40,254.58元(2012年12月19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293470.80×0.5%×80个月=117,388.32元;2019年8月20日-2021年6月20日期间293470.80×0.35%×22个月=22,866.26元)。并请求所欠款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以上合计:433,725.3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新疆新联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工程达成协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包干价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2月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1,600,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项目变更,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553,470.8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260,000元,至今尚欠293,470.80元。期间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
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工程结算书所确定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共向原告及高晓亮转账8笔,共计金额1,510,000元。二、原告利息计算标准、利息时间计算起算点有误。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10,000元,结合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确定金额为1,553,470.8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34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计算金额应当以4.347万元为基础,利息起算点应当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定是优先于法定的,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在长达数年时间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余下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提出异议,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对实际工程款总金额的确定,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应当以结算协议的签订时间为标准,而非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起算点。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工程分包合同及分包范围,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全部外墙高级装修工程;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最终确定为1,600,000元一次性包干价;
被告对合同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高晓亮转账250,000元项目,属于分包合同约定,依据分包合同约定明确写了是“等”内容,该合同没有具体表明承包内容仅限与外墙面玻璃幕墙,并且高晓亮出具的收据款项是新联热力煤改气锅炉房项目与原被告项目签订的分包项目一致。
2.煤改气锅炉工程收回款明细,证明原告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分六次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0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收回款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
3.催款函,证明原告2020年12月30日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能间接证明原告不间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
4.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4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553,470.80元,因玻璃雨棚的价格发生变化故对该部分进行了扣减;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我方不认可工程交付时间,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14年。
5.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29日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三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通话录音不能反映双方对工程款余款有具体约定的表述,其中董国武的通话录音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为董国武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没有给其授权,故对录音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021年10月29日通话录音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没有约定,并且王西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进行约定。
6.证人高晓亮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250,000元工程款是证人与被告产生的工程款,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1,260,000元。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董事、股东,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离职时间是2019年,工程结算书有证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该项目全程是由证人负责的,证人所述250,000元不包含在工程款中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对原告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1、2、3、4、5、6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承诺书》,证明高晓亮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高晓亮出具加盖原告公章的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明确:我高晓亮公司分包贵公司承建的锅炉房装修项目;因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最后的签字盖章处写明了高晓亮是劳务分包队长;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共向原告及高晓亮转账8笔,共计金额1,510,000元,高晓亮在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款人处签字,高晓亮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并且被告有理由相信高晓亮具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原告质证,对于2012年10月9日的两笔转账,注明是外装修工程款440,000元,我方收到,2012年10月8日的两笔转账200,000元,我方收到,2012年11月6日转账的320,000元以及2013年1月31日的200,000元,我方收到,2014年1月9日支付的100,000元,注明是原告的外装修工程款,我方收到,2013年7月16日支付给高晓亮的100,000元我方不认可,因收款人是高晓亮,注明是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2013年9月17日被告支付给高晓亮的100,000元是劳务费,与原告无关,不认可,2014年12月29日转账给高晓亮的50,000元不认可,注明是材料费,是高晓亮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
3.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金额进行结算,并且高晓亮代表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利息的计算时间点应当以工程结算书出具时间为依据;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工程在2012年年底就已经交付使用。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新01民终74号判决书,证明高晓亮为原告董事、公司职工,其有权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并且被告有理由相信高晓亮具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原告质证,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1、2、3、4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0日,原告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单位为被告(甲方),工程分包单位为原告(乙方),双方就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新疆新联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工程达成协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工期、工程造价、工程费用的结算和支付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及分包范围为:“新联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全部外墙高级装修工程”,合同内的承包内容为:“(1)外墙面玻璃幕墙、(2)外墙面干挂花岗岩、(3)外墙面保温一体装饰板、(4)玻璃轻钢雨蓬,等全部工作内容,直至交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为160万元一次性包干价。”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分包工程工期开始工作日期2012年9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2年11月1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备料款,全部龙骨安装完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按合同总价款支付到80%,工程竣工工程款付至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盖有被告公章及代理人董国武的签名,同时盖有原告公章及劳务队长高晓亮的签名。在该合同后附的《承诺书》中所表述的工程项目为“锅炉房外墙装修工程项目”并盖有原告公章及高晓亮的签名。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2月将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期间,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工程款440,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工程款32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工程款100,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26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项目变更,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对工程合同总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费用确定为1,553,470.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3,470.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时约定工程包干价160万,至2021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确定工程合同总价为1,553,470.8元,该结算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应以1,553,470.8元认定为工程总价款。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293,470.80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对于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认可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分六次给付的工程款共计1,260,000元;被告对此六次给付原告的1260000工程款亦无异议,但抗辩称,除此之外,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共计向高晓亮转账250,000元,目前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43,470元。被告认为高晓亮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250,000元系职务行为,应属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上述250,000元的转账不予认可,称与案涉合同款项无关。高晓亮作为证人出庭述称被告给其转账的250,000元是被告单独找其做锅炉房的室内隔音墙和外墙消防向其支付的费用,与案涉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原告所认可的收据和支票存根均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并写明款项为“新联锅炉房外装修工程款”,符合商事交易习惯;而被告给高晓亮支付250,000元的收据上写明款项为:“新联锅炉房隔音墙工程款”,收据上有高晓亮的签字,但并未加盖原告的公章,250,000元的款项均是转入高晓亮个人银行账户。高晓亮虽然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承诺书》中有签名,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分包单位处盖有原告的公章,《承诺书》的承诺单位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承诺书》中亦无原告授权高晓亮可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财产权利。高晓亮虽然在签订合同时系原告工作人员(董事、股东),在该工程中任劳务队长,但原告并未对其授权可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内容含“等”字样,故应包含锅炉房的隔音墙项目的抗辩意见;经查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对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及分包范围明确表述为“新联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全部外墙高级装修工程”,合同内的承包内容表述为:“(1)外墙面玻璃幕墙、(2)外墙面干挂花岗岩、(3)外墙面保温一体装饰板、(4)玻璃轻钢雨蓬,等全部工作内容,直至交工。”在该合同后附的《承诺书》中所表述的工程项目亦为“锅炉房外墙装修工程项目”。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承诺书》中对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及分包范围已进行明确表述,即新联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全部外墙高级装修工程,该合同项目的下项内承包内容是基于合同项目而产生的具体承包内容,被告无证据证明锅炉房隔音墙确属于锅炉房全部外墙装修工程的范围。综上,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晓亮收取被告250,000元工程款为职务行为,高晓亮在收取250,000元工程款行为中没有以原告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告也未进行必要审查,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40,254.58元(2012年12月19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293470.8×0.5%×80个月=117,388.32元;2019年8月20日-2021年6月20日期间293470.8×0.35%×22个月=22,866.2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对于工程费用的结算和支付的约定,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按合同总价款支付到80%;双方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553,470.8元,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10日止,原告称工程全部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全部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根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截止2012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时,被告应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即1,242,776.64元(1,553,470.8元×80%=1,242,776.64元);截止2012年1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60,000元,余工程款282,776.64元(1,242,776.64元-960,000元)未予支付,因此,2013年1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13.88元(282,776.64元×月利率0.5%×1个月);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2014年1月15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552.72元[(282,776.64元-200,000元)×月利率0.5%×11个月];原告关于上述期间利息的利率计算,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为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60,000元,已符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即被告应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的付款范围,被告此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至2021年1月15日进行的最终结算确定工程合同总价,故对于原告要求2014年1月15日之后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欠款利息,应从2021年1月15日之后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20日,按照未付工程款293,470.8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3.85%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共计4,710.21元[(1,553,470.8元-1,260,000元)×月利率0.321%×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2021年6月20日之后的欠款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为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3,470.80元;
二、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676.81元(2013年1月利息1,413.88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4,552.72元、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4,710.21元);2021年6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293,470.80元时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共计304,147.6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433,725.38元,确认给付额304,147.61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70%。本案案件受理费7,80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即2,341.76元,由被告负担70%即5,464.1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卓
人民陪审员     张慧强
人民陪审员     任亚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