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信阳威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民初373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诉讼代理人:雷廷、施洪辉(实习),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威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信阳威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红卫街北侧书香苑小区1#1004号房、2#1605号房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平桥区明港镇红卫街北侧书香苑小区1#1004号房、2#1605号房,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红卫街北侧书香苑小区由被告信阳威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工程总包方。2016年3月7日,原告***挂靠信阳市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与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总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红卫街北侧书香苑小区以及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带领施工班组进行了项目施工。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费,2019年农历年底,工人们持续信访。2020年1月20日,在明港镇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下,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安排文强、周伟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用书香苑1号楼2单元1004、2号楼2单元1605商品房,抵付劳务合同价款。其中书香苑1栋2单元1004作价523275元,2栋2单元1605作价378856元。依据上述《协议》,2020年1月22日,信阳威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书香苑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书香苑项目2栋2单元160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6.72平方米,乙方认购金额为378856元;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书香苑项目1栋2单元10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9.54平方米,乙方认购金额为523275元。现被告所开发的书香苑小区早已满足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及办证的条件,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不交付房屋和办证。为此,原告多番找被告讨要说法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被告信阳威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信阳市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方,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我公司没有道理,我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明港政府的调解协议甲乙双方均不是我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富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与***、张富生二人签订的,不是他***一人,是三建公司与三益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清包合同。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合同非常清楚的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根据甲方拨款情况,按比例支付。①针对劳务合同关于劳务承包价格380元/㎡;②总建筑面积是书香苑项目部与***、张富生双方签字认可的,面积为31835.23平方米;③实际计算工程造价为31835.23*380=12097387.40元。二、实际支付明细由项目负责人熊文强、周伟二人与***、张富生有具体支付明细账目。借款与抵房具体数字以熊文强、周伟现场管理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文件为准。三建公司书香苑项目部结算明细如下:结算工程造价明细:①1#楼建筑面积:13165.77㎡;2#楼建筑面积:13120.42㎡;地下出库建筑面积:5104.34㎡;通道建筑面积:277.48㎡;地下车库顶板通风井建筑面积:7.22㎡;外墙保温:160㎡;总合计建筑面积:31835.23㎡;计算总造价:31835.23㎡*380.00元/㎡=12097387.40元;质量保证金:原告交纳20万元,退还10万元;总工程款加保证金合计款:12197387.40元;②支付明细账目:应交税款:12097387.40*5.3%(税率)=641161.53元;已付工程款:10101790元;塔吊租赁费:252000.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326731.38元;塔吊基础用混凝土:58.49m3*255元/m3=14914.95元;活动板房用混凝土:17.63m3*225元/m3=3966.75元;基础因地泵原因导致混凝土浪费:28.91m3*270元/m3=7805.7元;工程罚款(安全、质量与进度):53882.00元;屋面保温扣除人工费:1690.05m3*3元/m3=5070.15元;顶棚未粉刷扣除:31668.01㎡*6元/㎡=190008.06元;室内地坪未施工扣除:26563.53㎡*8元/㎡=212508.24元;张富生借公司款本金和利息:1407600.00元;支付模板工工资(耿继宝):50000元(2018.2.163万元2018.8.282万元)合计支付原告:13267438.76元,12197387.40-13278326.23=-1070051.36元;三、通过项目结算,信阳威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房及付款共计支付三建公司约三千三百万元,按照比例支付,本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原告借款及抵房、交纳税收和现场管理实际施工操作产生的各项费用,本公司超付原告1070051.36元。四、原告从来没有按照协议执行,多次违反协议,停工、上访,年年如此。而且把此项目工人工资款用于支付其施工其它项目欠的工人工资,且采用非法手段强制索要钱。根据以上事实说明本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是原告欠三建公司1070051.36元。五、关于书香苑小区1#1004号房、2#1605号房两套房子,那是买卖合同,三建公司不是开发商,那是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事,本案与三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红卫街北侧书香苑小区1#1004号房、2#1605号房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以上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显示乙方处由***和张富生两人签字,第三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显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也是由***和张富生两人签字。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无权单独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1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陶佩航
书记员杜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