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十八坡南路12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科教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作为***科技公司的董事、职工,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收据、收据存根等文件上签字,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和***科技公司称,信阳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给***的250,000元系***个人承包信阳市第三建筑公司锅炉房室内隔音墙和外墙消防工程的费用,与涉案工程无关,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及分包范围:新联热力煤改气锅炉房全部外墙高级装修工程。二、工程合同项目及工作内容。1.合同内的承包内容:(1)外墙玻璃幕墙。(2)外墙面干挂***。(3)外墙面保温一体装饰板。(4)玻璃轻钢雨蓬。等全部工作内容,直至交工。”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信阳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给***250,000元工程款的项目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和范围内的情况下,以***科技公司未授权***收取工程款,其收取25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应当对***收取的250,000元工程款施工的项目是否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的项目和范围内进一步查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在一审中信阳市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三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65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科技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0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2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余 刚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杨 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