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

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12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4。
法定代表人: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8709XY。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琳洁,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岸勤,男,系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下称珠海勘察院)因与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8年12月23日发包方中铁公司与承包方珠海勘察院签订《桩基施工专用分包合同》(标段一),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中铁公司将珠海铁建梧桐苑桩基施工专业工程分包给珠海勘察院,合同金额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18790875元;合同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以中铁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函及中铁公司工程师指令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复核桩位、设备进退场、桩机安装就位、调试、场内桩机移动、钻孔、桩身钢筋的制作安装、桩身砼的浇筑、凿(截)桩头、泥浆池、泥浆外运、工程资料编制整理、配合桩基检测、清理钻孔余土并运至现场指定地点等与桩基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每月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的70%;工程完工且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满2年后扣除相关维保费后一次性付清。落款处,中铁公司由蒋文军签名并加盖印章、珠海勘察院由薛英签名并加盖印章。
2019年1月1日中铁公司为总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珠海勘察院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如下一、中铁公司承诺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或施工质量缺陷等理由拒付农民工工资。二、珠海勘察院委托中铁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报项目部农民工维权工作组审核,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珠海勘察院负责。三、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按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中铁公司每月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从中扣除。四、中铁公司委派劳资专管员每天进行农民工出勤统计,并会同珠海勘察院劳务负责人签字认可,珠海勘察院授权董新堂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等等。协议落款处,董新堂作为珠海勘察院代表签名并加盖了该院印章。
2018年底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参与梧桐苑桩基础项目中的泥浆外运工程。案中***提交2019年4月15日《中铁梧桐苑项目泥浆外运终止结算清单》,主张已与珠海勘察院完成工程款结算,该清单载明初始票号、结束票号、初始日期、结束日期(含名利269车)共20序列的车次,合计车次1022,第一次付进度款200000元(2019.2.1),第二次付进度款150000(2019.3.31),第三次付进度款200000元(2019.4.14),***于2019年4月15日在清单上“泥浆车队负责人”栏签名,董新堂同日在清单上“项目负责人栏”签名,并手书注明“1022×900/车=919800,919800-550000=369800元”。珠海勘察院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与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同时,***举证其名下621************1015账号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1日乔增贺向***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3月31日陈巧梅向***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珠海勘察院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还举证与刘冠军2019年4月14日的微信联系信息截图,主张董新堂称委托刘冠军付款,刘冠军微信告知向***2019年4月14日转账20万元。签署《中铁梧桐苑项目泥浆外运终止结算清单》时,***看到刘冠军发送的微信截图,以为珠海勘察院已付20万元,所以在《中铁梧桐苑项目泥浆外运终止结算清单》中作为第三笔付款予以扣除。但通过查银行记录,从上述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可见,***名下账户在2019年4月14日没有20万元进账,所以***在起诉时在《中铁梧桐苑项目泥浆外运终止结算清单》的基础上加上了20万元。珠海勘察院质证时表示不认识董新堂和刘冠军。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中铁公司代理人当庭登陆“横琴新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平台系统”,查询并导出“班组”为珠海勘察院“中国铁建梧桐苑项目桩基础及前期施工工程项目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序号1的姓名为董新堂,工种注明为项目负责人。珠海勘察院提交手写填具的《珠海勘察院公司人员(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花名册》及《珠海勘察院公司人员(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称该院没有董新堂其人。
另查明,中铁公司与珠海勘察院分别签订了六份《工程结算协议》,其中最后一份《工程结算协议》载明,承包方自开工至2019年6月19日完成的所有工作量,经双方共同核实确认并达成一致的金额为15767174.05元,双方确认无异议。庭审中中铁公司举证银行付款回单、工人工资明细表,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至结算价款的70%,即110169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和珠海勘察院对中铁公司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铁公司陈述,梧桐苑项目的桩基工程已做完,需要珠海勘察院配合检测。
***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珠海勘察院支付工程款5698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9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9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利息为7681元);2.中铁公司在欠付珠海勘察院工程款范围内对珠海勘察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海勘察院、两中铁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中铁梧桐苑项目泥浆外运终止结算清单》、银行账户流水以及珠海勘察院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专用分包合同》(标段一)分析,***完成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且珠海勘察院完成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可以认定***与珠海勘察院就梧桐苑桩基础项目的泥浆外运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董新堂签订《中铁梧桐苑项目泥浆外运终止结算清单》是否为***和珠海勘察院对泥浆外运工程的结算依据。***主张珠海勘察院授权董新堂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珠海勘察院签字;珠海勘察院主张董新堂不是其公司员工;中铁公司陈述董新堂是珠海勘察院进行管理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董新堂代表珠海勘察院与中铁公司签署《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参与施工项目管理,并且在公开的横琴新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平台系统中,董新堂作为珠海勘察院在梧桐苑项目桩基础及前期施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列于工资表的首位,足以证明董新堂代表珠海勘察院参与桩基础及前期施工工程项目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董新堂代表珠海勘察院与***签署的《中铁梧桐苑项目泥浆外运终止结算清单》约束珠海勘察院,***与珠海勘察院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919800元。珠海勘察院通过其员工乔增贺、陈巧梅的个人账户已向***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569800元,故***诉请要求珠海勘察院支付剩余工程款569800元的要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中铁公司已按《桩基施工专用分包合同》(标段一)约定向珠海勘察院支付了工程款,并提交银行付款回单及工人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和珠海勘察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中铁公司暂时未欠付珠海勘察院工程款。故***请求发包人中铁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及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主张与珠海勘察院口头约定2019年5月底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案涉工程结算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主张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标准由于***与珠海勘察院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珠海勘察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69800元;二、珠海勘察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以未付工程款56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元,保全费3407.4元,合计8194.4元,由珠海勘察院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被告珠海勘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
珠海勘察院已举证的员工花名册中没有董新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新堂系珠海勘察院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董新堂有权代表珠海勘察院与***签署经济合同。二、***举证的2019年4月15日《中铁梧桐苑项目泥浆外运终止结算清单》中董新堂签名未经核实,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中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量无事实依据。
综上,珠海勘察院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珠海勘察院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答辩称,珠海勘察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起诉前,***的代理人与珠海勘察院代理人及中铁员工在中铁公司组织下进行协调,包括董新堂在场,珠海勘察院代理人当时不否认董新堂的身份及签名;二、本案一审期间,珠海勘察院的代理人就款项提出调解,因分期付款没有达成共识,故而没有达成调解;三、珠海勘察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二审上诉前从未否认过董新堂的签字。
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珠海勘察院否认2019年4月15日《中铁梧桐苑项目泥浆外运终止结算清单》中董新堂签名的真实性,对此珠海勘察院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董新堂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否则珠海勘察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中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珠海勘察院曾委托董新堂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与中铁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通过网络查询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间的“中国铁建梧桐苑项目桩基础及前期施工工程项目工资表”,亦证明董新堂系“班组”为珠海勘察院在案涉工程中排名第一的施工人员。故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董新堂系珠海勘察院在案涉工程中委托的人员,这与珠海勘察院案中所述相悖。况且,在不否认与***达成案涉工程协议,不否认***已予施工,并称与***对案涉工程价款已予结算的情况下,珠海勘察院仅提交自行手写填具的“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否认董新堂的身份,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并不能支持珠海勘察院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珠海勘察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上诉人珠海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