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

某某与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甘展孜,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837。
委托代理人:夏天,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珠海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23日,珠海勘察院出具一份《欠款委托书》给“珠海工程勘察院市政工程队”。内容为:“我市政一队承担南沙湾泵站扩建输水管道工程(DN1600钢管)中租用***同志挖掘机计欠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请院部收到供水总公司拨款后,及时付款予***同志,特此委托。此委托书壹式三份,委托人、受款人、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珠海勘察院在委托单位上盖章,委托人一栏签有“王绍鹏(市政一队)”的内容。2006年1月10日,王绍鹏在上述委托书上加注“在1995年1月23日,欠款委托书此据生效。”的文字。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珠海勘察院与其有租赁挖掘机关系,珠海勘察院拖欠了12万元费用,有珠海勘察院盖章确认的《欠款委托书》为证,珠海勘察院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珠海勘察院出具委托书后,珠海勘察院及其委托付款的单位都没有向***付款,***请求珠海勘察院支付租赁的费用1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珠海勘察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民币1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珠海勘察院负担。
珠海勘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主体不适格,珠海勘察院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珠海勘察院不欠***任何工程款项。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珠海勘察院承接东区南沙湾泵站扩建输水工程和西区白蕉泵站输水管道工程项目,王绍鹏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承接了该项目东区南沙湾泵站扩建输水管道工程,并租用***挖掘机使用。由于***担心王绍鹏所欠其挖掘机施工工程款不好收回,便和王绍鹏商量,由王绍鹏委托珠海勘察院在收到管道工程款后代王绍鹏向***支付挖掘机施工工程款,珠海勘察院亦考虑到不因王绍鹏拖欠***工程款而影响整体工程的顺利进行,便同意了王绍鹏及***的要求,即同意代为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于是出现了1995年所签订的“欠款委托书”一事。1999年2月10日,珠海勘察院和王绍鹏签订协议书,约定市政工程欠款的抵顶办法;2000年1月21日,与王绍鹏指定的代表齐弘就此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由珠海勘察院委托王绍鹏负责催收市供水公司欠款,并约定,若该工程欠款到珠海勘察院账户则由珠海勘察院直接支付给王绍鹏,不得挪作他用。以上约定改变了1995年所签“欠款委托书”约定的性质,即王绍鹏在收到市供水公司欠款后,应由其直接支付***所欠租赁挖掘机施工工程款,珠海勘察院已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给***的责任,和***再无任何经济关系,更不存在拖欠***挖掘机施工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应为王绍鹏,珠海勘察院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明显事实调查不清;一审法院甚至对欠款事实断章取义。在***提交的若干份证据中,只采纳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对两份同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不顾,严重损害珠海勘察院的利益。
二、***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来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挖掘机施工欠款诉讼时效为两年,至***起诉之日止,已19年有余,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而且在此期间,***从未向珠海勘察院以任何形式主张过该挖掘机工程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请求。
三、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欠款委托书”的性质明显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提交的“欠款委托书”中,王绍鹏于2006年1月10日加注“在1995年1月23日,欠款委托书此据生效”,是王绍鹏单方的意思表示,珠海勘察院完全不知情,且与***提交的另一方“欠款委托书”明显相矛盾,另一份“欠款委托书”上并无此“加注”内容。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忽略了“欠款委托书”已为珠海勘察院与王绍鹏及王绍鹏代表齐弘所签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所替代的事实,珠海勘察院不再承担被委托付款的责任。
二审法庭调查阶段珠海勘察院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关于一审法院在珠海勘察院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当时珠海勘察院有两个传达室,里面的单位也比较多,可能因为传达室的问题,没有收到法庭的传票,直到收到判决,才发现问题的严重性。我院是国有事业单位,有法律顾问,如果确实知道有该诉讼案件,不可能不到庭参加诉讼;二、事实方面,1995年我院承包的涉案工程,其中一个承包人王绍鹏租赁了***的机器,由于***担心王绍鹏拖欠租赁款,所以***要求王绍鹏找我院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出现委托的关系,要求我院收到工程款后付给***。我院同意之后,加盖了珠海勘察院的公章。
珠海勘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珠海勘察院无需向***支付人民币12万元,***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欠款委托书》,并没有珠海勘察院提到的所谓“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是在二十年内起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珠海勘察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庭调查阶段***补充答辩意见:***认为,王绍鹏与珠海勘察院之间是内部承包或分包的关系,王绍鹏有足够的能力代表珠海勘察院与我方进行协商。1995年1月23日,珠海勘察院盖章,我方与王绍鹏均签字,事实上王绍鹏代表的是珠海勘察院。
二审期间珠海勘察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珠海勘察院与王绍鹏之间的工程欠款的支付方式,由珠海勘察院收取款项后,按照打折的方式结算给王绍鹏;二、《补充协议》,拟证明珠海勘察院已经按照《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将王绍鹏的款项还清了,剩余的100万元左右由王绍鹏自己收取。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珠海勘察院已经将工程款结清给王绍鹏,之前的《欠款委托书》失效,珠海勘察院无需支付***租赁费。
***的质证意见为:一、从程序上,珠海勘察院二审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二、从实体上,两份协议是珠海勘察院与王绍鹏之间的关系,可以证明珠海勘察院与王绍鹏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没有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确认。珠海勘察院已经盖章确认涉案欠款12万元,珠海勘察院应当向***支付12万元租赁费之后,可以根据其与王绍鹏之间的协议向王绍鹏追偿。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如下事实:珠海勘察院二审法庭调查时认可南沙湾泵站扩建输水管道工程总承包方是珠海勘察院,珠海勘察院将其中自来水供水管道工程内部发包给案外人王绍鹏承包。珠海勘察院没有支付12万元租赁费给***。珠海勘察院收取供水总公司工程款后支付给王绍鹏工程款280万元。但珠海勘察院没有提交该院或王绍鹏支付了12万元租赁费给***的证据。
再查明,原审法院将本案一审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两次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珠海勘察院,该院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6月5日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但该院未派员参加一审开庭。
本院认为,珠海勘察院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珠海勘察院与王绍鹏或其代表所签订,只在协议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约束力,***并不是上述两份协议的当事人,故两份协议对***没有约束力。另外,珠海勘察院的上述证据也未能证明珠海勘察院或王绍鹏已向***支付12万元租赁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珠海勘察院是否应当支付***租金12万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一审法院对珠海勘察院缺席审理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三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珠海勘察院是否应当支付***租金12万元的问题
珠海勘察院、王绍鹏(以市政一队名义)和***三方签订的《欠款委托书》言明:“我市政一队承担南沙湾泵站扩建输水管道工程(DN1600钢管)中租用***同志挖掘机计欠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请院部收到供水总公司拨款后,及时付款予***同志,特此委托。此委托书壹式三份,委托人、受款人、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珠海勘察院在委托单位上盖章,王绍鹏代表市政一队在委托人一栏名,***在受款人一栏签名。上述《欠款委托书》系珠海勘察院、王绍鹏和***之间自愿达成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珠海勘察院承诺收到供水总公司拨款后及时付款12万给***。这一承诺是珠海勘察院自由意志的体现,意思表示真实,也是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珠海勘察院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珠海勘察院收取供水总公司工程款后支付给王绍鹏的工程款多达280万元,远远超过珠海勘察院和王绍鹏应付***的租金12万元。珠海勘察院收取供水总公司工程款后应当按照承诺付款给***。珠海勘察院与王绍鹏或其代表签订的两份协议,并没有***参加,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另外,珠海勘察院没有证据证明珠海勘察院或者王绍鹏向***偿还了12万元,故珠海勘察院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珠海勘察院上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的是***与珠海勘察院之间的合同纠纷,王绍鹏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至于珠海勘察院与王绍鹏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珠海勘察院可另循途径解决。
二、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一,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来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与珠海勘察院没有约定明确付款时间,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时效期间应从***向珠海勘察院主张债权,而珠海勘察院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来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1995年1月23日珠海勘察院出具《欠款委托书》之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珠海勘察院之日止,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
第三,从珠海勘察院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提出抗辩在程序法上的处理来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珠海勘察院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其诉讼时效抗辩。
综上,珠海勘察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珠海勘察院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的规定,原审法院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珠海勘察院,且该院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珠海勘察院上诉状亦认可诉讼材料由该院收发室工作人员签收,因此原审法院对诉讼文书的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依法传唤了珠海勘察院且该院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合法。至于珠海勘察院负责签收材料的人员是否及时将诉讼材料转交给有关负责人员处理,属于珠海勘察院内部事务,该院一审未能派员出庭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及判决的程序合法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珠海勘察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珠海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弓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