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许昌市昌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花卉市场西100米路北190米处。
法定代表人:施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擎湛,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二会,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广电大厦。现办公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与七里河北路交叉口西北角大象融媒16楼。
法定代表人:朱喜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鹏、杨中华(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曾用名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南关办事处前进路团结新村/div>
负责人:苏本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鹏、杨中华(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二波,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深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许昌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二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昌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擎湛、姚二会,广电公司以及广电许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鹏、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深公司上诉请求:昌深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1273347.36元和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14日,上诉人中标本案所涉及的装修工程的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要求多次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增加,工程于2013年3月份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审定合同价和变更增量增项价审定结算造价为2863347.36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金额为1590000元,有1273347.36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欠款利息未向上诉人支付。技术核定单和施工现场签证上体现的工程量,均是依据当时相应施工图纸核算出的相应工程量。依据结算当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定额站的相关指导价及河南省工程定额取费后的工程价款,即广电公司当时接手负责本案工程与昌深具体对接的负责人高二波向上诉人发送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中最终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合法造价。高二波作为广电的工作人员,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广电公司有义务让其工作人员高二波出庭向法院说明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具体情况。且广电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其工作人员高二波向昌深公司发送的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真实性,一审认定本案拖欠的工程款为985396.5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应为1273347.36元。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我国法律、法规并无不能同时主张工程欠款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的禁止性的规定。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此欠款利息支付有法定的计付依据和标准。违约金的本身带有惩罚性的特征,且本案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有明确的约定。本案的违约金和欠款利息应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标准来计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昌深公司一审诉请均是在法定范围内来主张合法权益,望依法依法公平、公正审判。
广电公司辩称:一、昌深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昌深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结合昌深公司的一审庭审陈述和查阅相关证据,昌深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份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根据《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4个月。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结算金额的10%支付质保金。按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昌深公司应当在广电公司应当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后三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从昌深公司两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第一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显示的通话时间是2021年6月18日,第二次提交的21段通话录音显示的时间最早的一次也是2019年6月5日,昌深公司通过提交通话录音证明其一直在向广电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从昌深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昌深公司最开始向广电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已经过了其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昌深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昌深公司未按时主张权利,昌深公司的胜诉权已经灭失,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昌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广电公司与昌深公司之间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广电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既然施工合同中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说明昌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广电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予以支付,对于昌深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昌深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驳回。2、广电公司已经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7年1月25日向昌深公司支付了954000元、477000元、159000元,共计支付了159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广电公司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昌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及昌深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计算违约金是毫无根据的,昌深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子以驳回。三、昌深公司第二次提交的5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此部分施工现场签证单没有原件,广电公司对此工程增量毫不知情,此部分金额不应当计入工程增加费用。昌深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提交并在第二次开庭时进行质证的5份涉及金额为15675.1元、161102.95元、216725.59元、60693.26元、109227.06元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共计563423.96元,一审法院认为广电公司提交的原件页码存在涂擦痕迹,涂擦前的印记与复印件页码一致从而推断性认定昌深公司提交的5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具备证明效力,是错误的认定。正常情况下,施工现场签证单应一式两份,但广电公司处并没有该5份签证单,自始至终没有见过这5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对这5份签证单涉及的施工内容毫不知情,且昌深公司也末提供这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原件给一审法院,因此,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入增加的工程量中,也不应当计入工程款。四、昌深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许昌中院应当追究昌深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2021年2月8日,昌深公司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电公司和广电许昌分公司向昌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3347.36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63347.36元,魏都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4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昌深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广电公司与广电许昌分公司尚欠163347.36元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6月10日,昌深公司再次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电公司向昌深公司支付工程款1273347.36元及利息689862.49元、违约金1036790.15元,广电许昌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广电公司与广电许昌分公司答辩认为,昌深公司两次起诉在事实和理由上陈述一致,在第二次起诉时无端增加111万诉讼请求金额,认为昌深公司存在捏造虚假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且涉案相关人员并没有对此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当时许昌分公司具体装修事项的联系人系高二波,是广电公司的员工。高二波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将近两年半期间,陆陆续续向施昌深公司施某转账116万元,期间高二波向昌深公司借款5万元,共计转款111万元。就无端增加111万元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存在虚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应当追究昌深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昌深提交的录音不合法,没其他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录音参与人的身份,并且广电公司向昌深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按法律规定时效已经届满,无权再向广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广电许昌分公司答辩:意见同总公司。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10月14日,广电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昌深公司中标案涉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之后广电公司与昌深公司签订了《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59万元。广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7年1月25日向昌深公司支付了954000元、477000元、159000元,共计支付了1590000元,已经按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完成了付款。广电公司已经按照《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工程款支付义务,广电公司和广电许昌分公司认为昌深公司无端增加111万元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昌深公司提供的相应签证支持了昌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广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部分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昌深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昌深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昌深公司第二次提交的5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此部分施工现场签证单没有原件,广电公司对此工程量毫不知情,此部分金额不应当计入工程增加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广电公司一审提交的27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原件在广电公司处存放,广电公司对27份证据的原件予以认可,对27份原件涉及的工程增量金额也予以认可。对于5份施工签证单,广电公司处并没有该5份签证单,一审法院将这5份签证单涉及的金额计入工程增加费用,明显属于认定证据错误,应当将此金额进行扣减,昌深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明显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广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昌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昌深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为:2010年10月14日,昌深公司通过全省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河南广电许昌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并与广电公司就本工程签订有许昌分公司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合同价为1590000元,合同最终结算价款按照甲方认定的工程设计图纸和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在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广电公司以及许昌分公司双方多次要求变更增加装修工程项,并增加工程量。案涉装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3月份,该事实昌深公司和广电公司双方认可一致。案涉装修工程款(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的审定结算造价)=合同价159万元+变更增量、增项价1273347.36元。二、本案案涉装修工程经河南广电专职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结算价为2863347.36元,并非如河南广电在本案一审中及其上诉状中所述:“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59万,涉案工程所有款项已向昌深公司支付完毕。”
本案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价加上变更签证工程增项、增量价。根据合同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结算依据当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定额站发布的相关材料市场信息指导价及《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B装饰装修工程”,昌深公司上报结算为1322678.41元,再加上合同价1590000元,总金额为2912678.41元,经河南广电专职工程部门高二波调减后并报送本单位专职审计部门最终结算审定为2863347.36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充分佐证:1、2016年10月13日河南广电案涉装修工程经本公司专职工程部门负责人高二波(高总)使用名称为“~爱猫咪~”的qq邮箱与昌深公司工作人员施某的电子邮件来往记录中显示河南广电专职工程部门负责人高二波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昌深公司送达“结算审定签署表”。2、一审庭审笔录中第8页,河南广电明确认可,高二波身为河南广电的专职工程部门工作人员,且高二波是主抓该工程的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及河南广电为国有企业。3、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共计32份。4、高二波在2014年5月15日向昌深公司发送的“关于许昌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量增加的情况说明”。5、高二波在2017年3月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昌深公司送达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关于许昌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量增加的情况说明”。6、关于案涉装修工程增项增量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报审金额为1322678.41元,再加合同价159万元,总金额为2912678.41元。经河南广电专职工程部门高二波调减后结算造价下调为2877307.36元,后又经河南广电专职审计部门审减13960元,最终审定结算价为2863347.36元。7、2021年5月27日,昌深公司工作人员施某与河南广电高二波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结算审定签署表是河南广电专职工程部高二波代表河南广电使用“~爱猫咪~”邮箱向昌深公司送达的)8、高二波就案涉装修工程向昌深公司施某×××@126.com的邮箱及李擎湛×××@qq.com的电子邮件来往截屏两份(说明案涉工程项目文件送达往来基本上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属于昌深公司与河南广电的文件往来工作习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863347.36元的事实。
关于32份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的问题。其中公司广电只向一审提交了27份原件,广电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明确表示认可该27份的真实性。但另外5份施工现场签证原件,广电公司称其没有原件且不知情。其在上诉状中称:“正常情况下施工现场签证单应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但本案乙方27份原件当时都已交由广电公司,现两套被广电公司持有。另外5份原件也为两套,但广电公司持有该五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却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为使本案事实能够查明,昌深公司经过仔细翻找十年前的公司资料,昌深公司现已经找到广电公司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5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原件,现昌深公司向法院提交该5份原件。需要向法院说明的是该32份签证、技术核定单中的金额均是套定额取费前的金额也就是定额直接费。套定额取费后的金额为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的金额2863347.36元。
本案案涉工程负责与昌深公司实际对接的人为广电公司的专职工程部门工作人员高二波,广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尊重本案事实,在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的情况下,随意单方否认其专职工程部门工作人员案涉工程负责人高二波与昌深公司就工程事项来往的一切相关原始材料。且又不让其专职工程部门工作人员高二波出庭以便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广电公司反而把高二波列为本案第三人,广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拒不安排其负责案涉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及其专职工程部门的工作人员高二波出庭,又否认其专职工程部门工作人员高二波与昌深公司的一切对公往来的原始材料,所以应依法推定广电公司专业工程部高二波与昌深公司的对公往来原始文件材料的内容成立,就案涉装修工程事项,广电公司应当对高二波就案涉工程的一切对公事行为负责。
综上可知,本案一审只依据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中显示的金额来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建设工程费用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中显示的金额只是直接费当中的定额直接费。所以,本案最终结算价应为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的审定结算造价2863347.36元。
本案昌深公司向广电公司主张权益并不像广电公司所称已过诉讼时效。就本装修工程款项,广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昌深公司支付954000元、477000元、159000元,当时广电公司专职工程部门高二波又多次分别通知昌深公司按照广电公司专职审计部审定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出具相应发票。于是昌深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11日向广电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在本案中广电公司拖欠昌深公司的1273347.36元的工程款,至今都未能向昌深公司支付。
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4日,昌深公司员工李擎湛即本案昌深公司代理人,向广电公司催要案涉款项与高二波的通话录音三份,从广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付款凭证上的付款时间结合催要款项的录音证据可以佐证,本案昌深公司主张的权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电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单纯只依据合同法来裁判本案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事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明确提到: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所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不能同时主张工程欠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明确有禁止性规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具有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而工程欠款的利息是法定的,无论是依据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而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还是依据法释(2020)25号第26条之规定,昌深公司请求按照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法定的违约利息同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司法实践判例的精神。所以,一审对此项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就广电公司上诉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结合一审开庭笔录第9页认可案涉工程存在新增变更来看,广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但未给社会起到诚实信用、守约履约的表率。在拖欠昌深公司农民工工资十多年的基础上,反而在本案中即承认案涉装修工程存在新增变更的情况下又作出已履行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应就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广电公司专职工程部案涉装修工程负责人向昌深公司发送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为当时广电公司内部专职审计部门审计而得出的最终合法、合理的工程款金额,该结算对河南广电和昌深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所以本案不存在就工程鉴定的问题。一审依据32份技术核定单和施工现场签证单得出985396.58元,只是案涉装修工程量增加部分中的人工及材料费用。合法合理的最终装修工程款金额为签署表中的金额,因为签署表中的金额包含有工程直接费(其中包含有定额直接费及措施费)、间接费(其中包含企业管理费及规费)、利润、税金。所以一审依据32份技术核定单及签证单上书写的金额来认定案涉装修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昌深公司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1273347.36元及本工程所有逾期付款等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依法有据,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广电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且均无相应证据可以佐证,应依法驳回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改判广电公司向昌深公司支付工程款1273347.36元及本工程所有逾期付款等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
广电许昌分公司辩称:意见同总公司。
高二波未到庭答辩,其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称:“本人高二波,针对该案件做如下事实陈述:该装修工程本人是按照公司指派为事件联系人,接手时该装修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施工方提供现场签证单为该工程施工期间许昌分公司指定人员签订,本人未曾参与任何施工期间现场施工变更以及签证单,施工方提供签证单本人已上交公司。”
昌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73347.36元、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为689862.49元、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违约金为1036790.15元,共暂计300万元(利息以每一期拖延支付工程款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后按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以每一期拖延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万分之三计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4日,昌深公司中标广电公司招标的广电许昌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后广电(发包方、甲方)、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公司许昌分公司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许昌市前进路甲方分公司办公楼;工期为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竣工;合同暂定总价款159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指派王永灿为甲方驻工地代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变更设计,乙方项目经理提出申请,甲方驻工地代表确认变更工程量后,根据招标文件及乙方报价表对工程价款、工期做相应调整,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4个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人员、工程材料进场后支付30%进度款,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至80%支付30%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终验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0%、保修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结算金额的10%支付质保金;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元人天的违约金:若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按应付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应广电许昌分公司要求多次对工程进行变更。根据昌深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及《施工签现场证单》复印件显示(共32份),双方在上述27份单证中对就增加费用985396.58元作有明确约定(涉及单证26份)、广电及广电许昌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2012年3月底竣工验收,广电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昌深公司付款954000元、477000元和159000元,共计1590000元。昌深公司诉称,本案工程经广电审定后确定总价款为2863347.36元,并提供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支持其主张,昌深公司在该签署表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审查单位处均无签章。
庭后,广电向本院提供上述《技术核定单》、《施工签现场证单》原件27份供核实,并书面说明称另5份原件未在广电处存放。
2021年2月8日,昌深公司以广电及广电许昌分公司下欠其163347元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后撤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1002民初8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昌深装饰公司撤诉。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诉请差额1110000元系广电工作人员高二波向昌深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账户转款。广电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昌深公司及广电均申请施某到庭作证。施某作证称该1110000元系其向高二波个人的借款,目前尚未偿还,广电在诉前调解意见及本案2021年7月26日开庭时均自认上述1110000元并非广电支付的工程款。2021年9月22日开庭审理时,广电称相关付款性质无法确认、有待核实。
2014年3月21日,许昌市昌深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3月11日,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2021年4月7日,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司名称变更信息、中标通知书,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电子邮箱件、施工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汇款支付来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违约金利息及所欠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利息情况说明、现场调解录音证据、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860号民事裁定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传票,收高二波个人转款表、《技术核定单》、《施工签现场证单》、邮箱邮件来往信息、河南有线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办公楼装饰项目进度说明、qq邮箱来往记录、照片、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广电经招投标与昌深公司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昌深公司依约完成装修工程虽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但广电自认工程于2012年3月底竣工验收。故广电应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广电许昌市分公司系广电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责任,应由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广电尚欠昌深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鉴于昌深公司及广电对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590000元已支付完毕的事实无异议,广电下欠工程款即为变更部分价款。对此,昌深公司向本院提交32份技术核定单和施工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均显示广电签章确认。庭后,广电向一审法院提交27份技术核定单和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称其余5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不在被告处存放。经审查,前述原件及复印件右下角均标有页码,其中广电提供的原件为1-27、昌深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为1-32。在广电提供的原件右下角的铅笔书写页码存在涂擦痕迹,且涂擦前的印记与复印件页码一致。同时,根据建设施工工作流程,签证单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变更情况的确认文件,应在工程结算时由施工单位交建设单位进行审核。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广电对案涉工程已进入审核程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提供的32份技术核定单和施工现场签证单具备证明效力。鉴于相关27份单证中就增加用985396.58元作有明确约定,故昌深公司要求广电支付尚欠工程款985396.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过高部分,因其提供的结算审定签署表无被告签章确认,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昌深公司先后两次起诉金额不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诉讼中,广电明确承认高二波向施某所转1110000元并非其支付的工程款。施某亦到庭证明相关款项系以个入名义在高二波处的借款,且未偿还。广电在2021年9月22日开庭审理时改变陈述称前述付款性质有待核实,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昌深公司关于前述转款并非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子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昌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有违约金性质,应一并分析认定。在昌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广电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不应过分超出广电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违约金标准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广电自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底竣工验收,应于2012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的90%,2014年4月30日质保期届满应支付质保金(工程款的10%)。根据本案认定的工程款总额及广电付款金额、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广电应付违约金为:以工程款136385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以工程款88685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工程款114439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回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工程款98539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昌深公司所诉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深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昌深公司提交的多份录音足以证明昌深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断催要本案工程款,并未怠于主张权力,故昌深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5396.5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以1363856.92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以886856.9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1144396.5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985396.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30%的标准以98539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270元,由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负担8,130元。
二审中,上诉人昌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5份。证明:该5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与广电公司一审认可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7份原件相结合,案涉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共32份。二、广电公司专业工程部高二波(高总)与昌深公司员工李擎湛、施某的电子邮箱来往记录截屏2页(附:原件手机可当庭打开邮箱确认截屏的真实性。注:该证据一审中已提交过)。证明:广电公司与昌深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使用电子邮件往来相关文件材料属于双方之间的工作习惯,进一步佐证广电公司专业工程部高二波(即案涉工程广电公司的负责人)向昌深公司使用邮件发送“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客观真实性。三、广电公司专业工程部高二波(高总)使用电子邮件方式向昌深公司发送的两份情况说明,即2013年5月20日“关于许昌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量增加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5月24日“关于许昌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量增加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一审中已提交过)。四、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与证据三、四中体现的金额相互印证,可以佐证广电公司审计下调金额最终为“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工程款金额客观真实性。五、电话录音记录五份(该五份录音证据为昌深公司向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微信群中提交的多份录音证据中的一部分。注:该证据一审已提交过)。证明:1、该录音中体现昌深公司向广电公司追要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结合广电公司向昌深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可以说明昌深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昌深公司施某与广电公司工程部高二波(高总)的通话录音,可以说明“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客观真实性。广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在本案一审两次开庭时,昌深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五份签证单的原件,在二审中提交不合法,签证单不能作为新证据出示。并且上述签证单没有广电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签证单制作时间,因此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本案一审时已经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本组证据系昌深单方制作,未经广电确认。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5份签证单原件虽然无监理公司盖章,但结合一审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7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原件,称“其余5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不在被告处存放,”可证明该5份签证单原件的存在,该5份签证单的原件,其内容、形式与一审双方认可的27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一致,而且上有双方公司公章,广电公司虽然在二审中对广电许昌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况且高二波在情况说明中称“施工方提供的签证单本人已上交公司”,说明广电公司存有该5份签证单的原件,其拒不出示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一审对该5份签证单、另外27份签证单和技术核定单原件的分析意见,本院对该5份签证单原件的真实性、内容及金额予以认可。第二、三、四、五证据,结合一审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广电公司与昌深公司存在通过邮箱交流、送达工程有关材料的习惯,而且也可以相互印证增加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经过了昌深公司的预算,即预算金额为1322678.41元,经广电公司负责人高二波审定,以及经广电审计部门审计后,高二波通过邮箱将调整后的最终报审价2863347.36元,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形式发送至昌深公司联系人的邮箱中,昌深公司认可广电公司的审计结果,即增加工程的金额为1273347.36元等事实,故本院对昌深公司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32份技术核定单、施工现场签证单中,2011年3月20日的技术核定单中明确显示为“总计:31170.4*税金及管理费0.06=1870.222=33040.62元”,其余单证中的金额均未体现已取税金及管理费。案涉32份未按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取费单证金额分别为31170.4元、32524元、5400元、15500元、2880元、21200元、3600元、地、地下埋水管2400元加钢筋加固路面2400元、1600元、10800元、21000元、4800元、7500元、17600元+1800元、1300元、6128元、48480元、10040元、171000元、216725.59元、109227.06元、15675.1元、161102.95元、60693.26元。以上未按定额站提取税费的金额共计为982546.36元,均为人工及材料费用。另外,广电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2013年7月10及2017年1月25日向昌深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90000元,昌深公司开具等额发票。2016年10月13日,广电公司工程负责人高二波通过名称为“~爱猫咪~”的qq邮箱向昌深公司送达“结算审定签署表”,该表中显示“审定结算造价为2863347.36元”,昌深公司对审定结算造价结果予以确认。2017年4月10日、11日昌深公司为广电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273347.36元发票两张。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广电公司支付昌深公司工程款985396.58元及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广电许昌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广电公司及许昌分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有广电公司与昌深公司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广电公司第三次向昌深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昌深公司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广电公司催要工程款的部分录音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6日、10日、14日,且广电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否认该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二款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予以肯定。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B装饰装修工程”第四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由工程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5条、3.1.6条约定,结合案涉32份单证原件中广电签章的情况及昌深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3日高二波向昌深公司的邮箱送达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庭审中广电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中自认当时许昌分公司具体负责装修事项的系高二波。同时,案涉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系广电公司工程负责人高二波向昌深公司送达的经审定、审计后的最终报价,昌深公司有理由相信结算审定签署表内容为广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昌深公司接收并盖章后,此时双方对案涉工程已达成结算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据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况且广电公司及许昌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来否认该“结算审定签署表”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案涉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真实性及本案工程欠款金额为2863347.36元-1590000元=1273347.36元予以确认。一审以32份签证单及技术核定单认定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广电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广电公司上诉称昌深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广电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广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虽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昌深公司主张广电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之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以2863347.36元×90%-954000元=1623012.62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计至2013年7月10日;以1623012.62元-477000元=1146012.6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以2863347.36元-954000元-477000元=143234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计至2017年1月25日;以1432347.36元-159000元=1273347.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27334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第8.3条约定: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是否应调整的问题,广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广电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认定的工程款总金额及合同关于广电公司应付款金额、时间的约定,本院对广电公司应付违约金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即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即以2863347.36元×90%-954000元=1623012.62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计至2013年7月10日;以1623012.62元-477000元=1146012.6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以2863347.36元-954000元-477000元=143234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计至2017年1月25日;以1432347.36元-159000元=1273347.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27334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对昌深公司过高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电许昌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许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广电公同承担给付昌深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昌深公司主张由广电许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昌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3347.36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以2863347.36元×90%-954000元=1623012.62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计至2013年7月10日;以1623012.62元-477000元=1146012.6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以2863347.36元-954000元-477000元=143234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计至2017年1月25日;以1432347.36元-159000元=1273347.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27334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即以2863347.36元×90%-954000元=1623012.62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计至2013年7月10日;以1623012.62元-477000元=1146012.6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以2863347.36元-954000元-477000元=143234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计至2017年1月25日;以1432347.36元-159000元=1273347.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27334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上诉人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负担9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060元(16260元+3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5020元,由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君
审判员 秦学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