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1163号
原告: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花卉市场西100米路北190米处。
法定代表人:施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利创,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登超,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第三人:张国强,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损失269856.74元,并支付财产损害利息:64304.61元(以26985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本息共计33416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告同许昌经济技术学校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2016年2月4日通过长葛市审计局审核,确定工程金额为1144856.74元,经济学院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875000元,剩余269856.74元工程尾款未结算。2016年4月2日,被告持原告公司授权委托书向经济学校申领工程余款,2016年6月21日,长葛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269856.74元工程尾款打入***个人账户,但被告并未将该笔款项归还。原告知晓此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为此成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据以领款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的两枚公章(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不是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章,该公司又否认曾用过或刻过上述印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昌深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忠信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攀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