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潢川县黄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胡象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潢川县黄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城关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袁幸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潢川县黄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都商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未有任何一条款约定由黄都商贸指派袁玉福、张中良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和监理。信阳城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增加工程结算施工单》上签字的陈抗洪、凌青二人,一直是在施工现场作为“甲方”黄都商贸指派的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现场各项事宜进行监督、管理。原审不认可经过其二人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结算施工单》作为结算证明,否认其证明效力,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信阳城建公司要回去与工人算账,需丈量一下实际施工面积,黄都商贸即安排人配合丈量”系认定事实错误。信阳城建公司的工人工资均是按天进行结算,而不是按面积结算,根本不存在给工人算账丈量。实际是信阳城建公司与黄都商贸需要对工程量决算而进行实际丈量,黄都商贸便安排其工作人员陈抗洪、凌青到现场参与实际丈量,丈量后两人现场进行了签字认可。故信阳城建公司提供黄都商贸签字的确认单进行工程决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作为上述客观真实的证据,原审判决却均不认可,而仅听信黄都商贸的一面之词,完全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载明信阳城建公司“因所提供工程总造价款11251620.27元系自己测算,双方存有争议,在提请鉴定评估中,不能按照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致使主张的偿还欠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予支持”。而实际情况是进入鉴定程序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并没有将信阳城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给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而将本案的鉴定程序终止。一审法官为了提高结案率,遂草率地作出了驳回信阳城建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2、信阳城建公司在单项工程竣工后,便及时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了黄都商贸,但是黄都商贸作为发包方一直拒绝给信阳城建公司结算。在最后竣工后,黄都商贸也实际使用了工程,信阳城建公司便又将决算报告等完成资料递交给了黄都商贸,但黄都商贸仍推脱拒不结算答复。后信阳城建公司便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信阳城建公司提交了给黄都商贸的决算报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信阳城建公司提供的决算文件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是原审判决却错误的适用法律,驳回信阳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中,黄都商贸提供了一系列证人证言及《决算证明》以此来证明陈抗洪、凌青非施工监理人员签字无效。但黄都商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所谓的《决算证明》更是由与其有着密切商业合作的合作方所提供,真实性不堪一击,且其证人与涉案信阳城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毫无关联性。而原审却以此不认可信阳城建公司提供的经过陈抗洪、凌青二人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结算施工单》作为结算证明,而直接以黄都商贸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实属荒谬,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三、涉案工程的洗浴中心位置设计图纸是黄都宾馆的五层楼上且现已改成KTV,也是由信阳城建公司施工建设。而黄都商贸一审称洗浴中心在黄都宾馆的一楼东面,而未装修实属虚假陈述,如有必要可下场勘验。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信阳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未采信陈抗洪、凌青签字认可的《增加工程结算施工单》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陈抗洪、凌青二人为发包人现场施工监理或管理人员,信阳城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黄都商贸对二人有结算授权,或其足以信任二人可代表黄都商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且本案黄都商贸和信阳城建公司一审中均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争议,未采信上述二人签字的《增加工程结算施工单》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信阳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信阳城建公司要回去与工人算账,需丈量一下实际施工面积,黄都商贸即安排人配合丈量”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述内容系引述黄都商贸抗辩意见,并未对该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再次,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信阳城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即对其主张价款数额应负有举证义务,黄都商贸反诉返还超付工程价款,亦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返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中双方均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均未提交鉴定机构要求的鉴定材料,原审依据证据规则分别驳回双方起诉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信阳城建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仍享有提请结算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权利,双方可按合同约定自行结算。综上,信阳城建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悦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