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067545337。
法定代表人:胡象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象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上诉方多付给被上诉方的工程款820.1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我公司承接董家河镇××酒楼装修工程,乳胶漆部分工程承包给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为一个施工队,周某为一个施工队,他们每个施工队各施工两层,施工内容都是一样的,当时双方口头协议为:一、墙面贴了壁纸的只刮墙面腻子每平方米7元,二、没有贴墙面壁纸的刷乳胶漆每平方米15元。双方按照施工要求并于2015年12月10日完工。被上诉方拿他自己测量的面积3604.0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15元,计算总价是54061.35元。上诉方已付37000元,余款17061元的单子来给我公司结算。他自己测量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墙壁腻子也按乳胶漆价格进行结算,与施工前讲的价格不一样,上诉方没有给他结算。而周某施工队按双方口头约定的乳胶漆每平方米15元,墙面腻子每平方米7元,和双方三人测量的面积进行结算了,而被上诉方的工程面积也是和周某一样经双方三人共同测量,实际测量面积由工地项目经理胡象群,工地管理人员高俊和他们干活的工人高作为测量。面积3565.7平方米(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中乳胶漆面积1402.5平方米,墙面腻子面积是2163.2平方米。按口头约定乳胶漆每平方米15元,计21037.5元,墙面腻子每平方米7元,计15142.4元,共计36179.9元,上诉方已支付37000元(36179.9元-37000元=820.1元),上诉方多付给被上诉方工程款820.1元,被上诉方要求墙壁腻子全部按乳胶漆每平方米15元进行结算,上诉方不同意,被上诉方就上诉到法院。主要焦点是:一、被上诉方不认可墙壁腻子。二、墙壁腻子也要按乳胶漆价格结算。理由:1、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和建设方也是按照墙面贴了壁纸按墙壁腻子和没有贴壁纸的按照乳胶漆两部分进行结算的(有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清单)。2、有工地项目经理胡象群,工地管理人员高俊和他们干活的工人高作为共同测量的工程量,乳胶漆1402.5平方米,墙面腻子2163.2平方米(有双方三人的签证单和证言)。3、还有另一个施工队周某认可的按施工前谈好的价格,乳胶漆每平方米15元,墙面腻子每平方米7元的结算单(有签字的结算单和证言)。4、请法庭到现场进行鉴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方提供的这些事实证据,法庭都不采纳,而被上诉方什么证据都没有,都按被上诉方所提出的要求,把施工面积中含有墙壁腻子的面积都按乳胶漆的价格进行结算,施工面积3565.7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共计53485.5元,上诉方已付37000元(53485.5元-37000元=16485.5元),还应付给被上诉方16485.5元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证据,故原审法院做出的原民事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以上事实证明,上诉方,被上诉方双方均认可的施工面积为3565.7平方米,其中乳胶漆的施工面积1402.5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21037.5元,墙壁腻子面积是2163.2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计15142.4元,共计36179.9元,扣除上诉方已支付37000元(36179.9元-37000元=820.1元)。故被上诉方应支付上诉方多付的工程款820.1元及利息。请贵院在事实证据法律面前给我们做个公正的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我做的乳胶漆是量的实际面积数,对方只给我3000多平方米的工程量,现在认可我的施工面积3000多平方米,和我量的平方数差了40多平方米,现在的工程量我认可。我做的卫生间全是外墙漆2000多元,上诉人一分都没有给我。既不和我量平方,也不给我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7日,原告干被告位于浉河区××茶酒楼室内乳胶漆工程,总面积3604.0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元,讲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并于2015年12月10日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37000元,余款17061元一直未付,后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6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浉河区××茶酒楼室内工程承建乳胶漆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按照15元/㎡进行结算,2015年12月10日完工,施工面积为3565.7㎡,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的施工面积为3565.7㎡,其中乳胶漆的施工单价为15元/㎡,上述工程款共计5348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6485.5元(53485.5元-37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乳胶漆面积为1402.5平方米,二是壁纸腻子面积2163.2平方米,乳胶漆每平方米15元,共计21037.5元,墙面腻子每平方米7元,共计15142.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仅仅提供两张由其单方出具的《××酒楼吊顶、乳胶漆结算清单》上面未有原告签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有墙面腻子及单价,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648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周某出庭证明:周某承包的是1层、3层,被上诉人承包的是2层、4层,承包的内容是刷乳胶漆和刷腻子,周某和被上诉人工作内容是相同的,腻子每平方米是7元,乳胶漆每平方米是15元。如果案涉房屋没有改动的话,现场可以分辨出哪里刷的是腻子,哪里刷的是乳胶漆,因为刷腻子的墙上贴的有墙纸。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位于浉河区的××酒楼实地查看,发现该酒楼第二、四层室内刷有乳胶漆,墙壁上面也贴有壁纸。对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记载着董家河工地乳胶漆工程量面积,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的书证中签名人高作为、黄耀华的身份,证人周某证明高作为和黄耀华均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高作为是施工现场管理的人员,有时候施工面积需要高作为核实一下,但主要以公司另一工作人员高俊核实为主。上诉人对周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周某证言中关于高作为和黄耀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周某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其证明的××酒楼2层、4层既刷有乳胶漆又有腻子,与本院实地查看的一致,其关于高作为和黄耀华的身份的证明,上诉人当庭亦予以认可,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浉河区××茶酒楼××、××室内工程施工既有乳胶漆也有墙面腻子。2016年2月1号,上诉人公司案涉工地管理人员高作为及另一工作人员黄耀华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单据,记载内容为“董家河工地方师傅乳胶漆工程量四楼顶面墙面总面积1305㎡,二楼顶面墙面1822㎡高作为黄耀华2016年2月1号”。证人周某证明刷腻子单价为7元/㎡。关于施工总面积和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已经超付工程款,主要依据其公司单方制作的《××酒楼吊顶、乳胶漆结算清单》,该清单没有经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另一施工人周某的签名亦系代签,故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工程项目分为乳胶漆和腻子两项,作为另一施工人的周某认可,亦与本院现场查看情况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全部为乳胶漆工程属事实认定错误。关于乳胶漆和腻子的工程量和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总施工面积为3565.7㎡,亦认可乳胶漆的施工单价为15元/㎡,证人周某证明腻子单价为7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2月1日乳胶漆工程量记载单据,由上诉人公司人员高作为、黄耀华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条据可以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乳胶漆项目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即涉案乳胶漆工程量应为1305㎡+1822㎡=3127㎡。因此,对于乳胶漆的工程款应为3127㎡×15元/㎡=46905元。双方认可的总施工面积扣除乳胶漆施工面积为腻子施工面积,腻子的工程款为(3565.7㎡-3127㎡)×7元/㎡=3070.9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6905元+3070.9元=49975.9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700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为12975.9元(49975.9元-37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975.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上诉人***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佳
审判员 许前让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阮江帆
书记员胡雪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