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106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生,住信阳市。
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象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原告干被告位于浉河区××茶酒楼室内乳胶漆工程,总面积3604.0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元,讲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并于2015年12月10日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37000元,余款17061元一直未付,后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6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在我公司董家河镇豫茶园工地承包乳胶漆工程,我公司已经在2015年至2018年分五次支付给原告37000,工程款已超付。原告诉乳胶漆完成施工面积是3604.09平方米,按照15元/㎡计算,实际应当付54061.35元,原告诉称的实际施工面积严重不符,实际施工面积为3565.7平方米,施工面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乳胶漆面积为1402.5平方米,二是壁纸腻子面积2163.2平方米,乳胶漆每平方米15元,共计21037.5元,墙面腻子每平方米7元,共计15142.4元,总计应为36179.9元,工程款我方已经付款37000元,我公司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反而超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浉河区××茶酒楼室内工程承建乳胶漆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按照15元/㎡进行结算,2015年12月10日完工,施工面积为3565.7㎡,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的施工面积为3565.7㎡,其中乳胶漆的施工单价为15元/㎡,上述工程款共计5348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6485.5元(53485.5元-37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乳胶漆面积为1402.5平方米,二是壁纸腻子面积2163.2平方米,乳胶漆每平方米15元,共计21037.5元,墙面腻子每平方米7元,共计15142.4元。本院认为,被告仅仅提供两张由其单方出具的《豫茶酒楼吊顶、乳胶漆结算清单》上面未有原告签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有墙面腻子及单价,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64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建勇
书记员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