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初340号
原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府前花园工程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指挥长。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机关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府前花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信阳市平桥区机关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264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43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信阳雷山宾馆(已注销)原名称为信阳市平桥区招待所(以下简称平桥招待所)。2000年-2010年间,原告(原名称为信阳市平桥区城建装饰装修工程公司,2014年06月25日变更名称为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先后多次承接雷山宾馆内的维修及建筑装修装饰等工程,但每次工程完工后,平桥招待所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该招待所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2003年11月20的《欠》条载明:“欠***2001年7月份以前维修工程款贰拾贰万元。”该《欠》条出具后,平桥招待所分别于2004年元月份付款2万元、2004年3月份付款2万元、2010年8月24日付款1万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2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共计12万元,仍有10万***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拖欠至今未付。2004年6月22日的《欠》条载明:“欠***维修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00)。”该《欠》条出具后,平桥招待所分别于2004年9月15日付款5000元、2005年2月2日付款10000元、2011年1月22日付款13041元,合计付款28041元,仍有21959***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拖欠至今未付。2006年11月27日的《欠》条载明:“欠***2001年前工程款伍拾万元整。”该笔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拖欠至今未付分文。2007年5月22日,信阳雷山宾馆与原告对所欠工程款进行对账后,信阳雷山宾馆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以甲方欠条为准(已付款扣除后)。二、从2007年6月开始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元,直到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为止(可以以其他方式一次性付全部工程款)。三、每月28日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时间,不得因任何借口拖欠。四、该付款办法以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受甲方领导班子调动、单位体制变化和其他因素影响,直到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工程款为止。”但是,信阳雷山宾馆却没有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2010年春季时,原告再次承接雷山宾馆的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信阳雷山宾馆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维修工程款贰佰陆拾肆万叁仟叁佰元正(2643300)”。该笔工程款至今也是未付分文。
虽然原告曾经多次催要,但信阳雷山宾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在雷山宾馆被拆除时,负责拆迁工作的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府前花园工程建设指挥部曾经向原告承诺,在雷山宾馆项目动工时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但是,该指挥部也没有向原告付款分文,而是于2020年1月20日,以该指挥部的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信阳雷山宾馆所欠原告欠款属实,以及该指挥部承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之事。但是,该指挥部作为雷山宾馆的拆迁项目的受益人,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认为,虽然信阳雷山宾馆已经注销,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信阳雷山宾馆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当对信阳雷山宾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府前花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雷山宾馆拆迁项目的受益人,依法也应当对信阳雷山宾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事实后,判如所请为感。
本院认为,经查明,原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府前花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信阳市平桥区机关事务中心是认为信阳雷山宾馆已经注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机关事务中心作为信阳雷山宾馆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当对信阳雷山宾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事实上,信阳雷山宾馆并没有注销,仍然存在,具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原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府前花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信阳市平桥区机关事务中心系主体错误。同时,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府前花园工程建设指挥部是临时机构,已被撤销,已经没有这个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833元,退还原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