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6民初4946号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象国,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067545337.
委托代理人***,潢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反诉原告)潢川县黄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幸福,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177081571F(1-1).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潢川县黄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潢川县黄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的黄都宾馆进行装饰装修,约定:客房按550元/m2,酒店包房、KTV、洗浴按1100元/m2,大厅按1200元/m2计算,外墙装饰按390元/m2,其中酒店包房面积1400m2左右,KYV面积550m2左右,外墙面积约1200m2左右,按上述面积及价格,预估整个包工包料费用为650万元人民币。具体结算价格按最后决算价格计算。后随施工图纸的不断变更,工程量逐渐增大,工程施工至2014年元月基本竣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款应为11251620.27元。除合同约定的新增工程量,有发包方黄都宾馆安排的现场施工监理人员***、**亲笔签字,被告(反诉原告)仅在工程施工期间分多次给付了540万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5851620.27元及利息;(2)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其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城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书》是事实,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材料须经我方认可后,方可进货使用),预估费用为650万元人民币,具体结算价格按最后决算价格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内容有:(1)涉案工程没有决算,原告(反诉被告)所诉的11251620.27元工程造价,没有依据,也没有经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我方现场施工监理人员张中良、***签字认可。(2)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明显不合常理。我方宾馆使用面积7562.49平方米,合同工程量为6950平方米,含外墙装修,合同价格650万元,扣除未装修洗浴部分750平方米(计划装修,但因外租房屋没有收回,至2014年5月决定不再装修),合同工程量6200平方米,合同价为599万元。而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11251620.27元工程造价几乎超出预估价的一倍。(3)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量的实情。2013年原告(反诉被告)驻我方工地的负责人**声称要回去与工人算账,让丈量证明一下,让我方找两个人配合,原告(反诉被告)于是就把整栋楼从地面、墙壁到天花板都量了一遍。这就是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增加工程,但上面没有我方现场施工管理监理人员张中良、***的签名确认。(4)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我方工程款1684708.60元。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540万元工程款,同时我方在施工中垫付购买支付了装修材料人工费工程款221.9万元,而按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5934291.4元,上述5400000元(已付款)+2219000元(***)=7619000元(实际付款)-593491.4元(应得款)=1684708.6元(应返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进行黄都宾馆装饰工程施工,约定:客房按550元/m2,酒店包房、KTV、洗浴按1100元/m2,大厅按1200元/m2计算,外墙装饰按390元/m2,其中酒店包房面积1400m2左右,KYV面积550m2左右,外墙面积约1200m2左右,按上述面积及价格,预估整个包工包料费用为650万元人民币。具体结算价格按最后决算价格计算。施工中,洗浴部分750平方米房屋因外租没有收回,后决定不再装修。被告在施工中已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540万元工程款,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中垫付了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221.9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5851620.27元及利息;(2)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时请求的金额为11251620.27元,这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测算的。对此被告宾馆不予认可。理由是:(1)原告(反诉被告)所测算的装修面积,没有经过被告宾馆在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参加。当时是原告(反诉被告)称要回去与工人算账,让丈量证明一下,让被告(反诉原告)宾馆方找两个人配合丈量,于是被告(反诉原告)方就随便安排两个留守人员配合丈量一下,没想到原告(反诉被告)就用这个丈量数据作为工程决算依据,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方不认可。(2)原告(反诉被告)决算所使用的施工面积有一部分是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另找人干的,原告(反诉被告)在计算时没有扣除。(3)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追加工程(或隐蔽工程),按合同约定必须经被告(反诉原告)方现场施工管理监理人员张中良、***的签名确认,但均没有被告(反诉原告)方签字,所以也不予认可。
庭审中,针对双方存有较大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方也同意申请鉴定评估,但在评估单位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要求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后评估单位终止鉴定评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主张的由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5851620.27元及利息,因所提供工程总造价款11251620.27元系原告(反诉被告)自己测算,双方存有争议,在提请鉴定评估中,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按要求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后评估单位终止鉴定评估,致使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由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851620.27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1684708.6元,也因未装修的洗浴部分及被告(反诉原告)自己请人装修部分的面积和工程款价格不详,也有待于评估界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该反诉部分也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761元减半收取2638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本案反诉费19962元,减半收取99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户:46×××1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将履行款项汇入该账户(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银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