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1550号
原告:段富甲,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铧,洛阳市***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副1号悦丰广场3-5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杜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东,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身份证住址: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绿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B区商业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富甲诉被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百艺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富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铧、被告洛阳百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海、被告中国建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富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名门万象”项目所欠工资481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段富甲在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在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门万象”项目工地务工,经双方结算,现被告拖欠工资共计4812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讨要仍未支付。
洛阳百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招聘的劳务人员,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2.该项目劳务我公司已经承包给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与***算账,如果确实欠原告劳务费,也应该由***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该项目因施工人员没有按期到位和施工中有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延误和维修,被甲方罚款,实际施工方应承担责任。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8年我们就没有承包名门万象的任何工程,我们承包的时间是2017年6月到10月份,我们承包的是名门万象公共部分的墙砖装修。总承包商是被告三即中国建筑分公司,被告一即百艺公司是该工程装修部分的承包商,我们只是分包了被告一即百艺装修部分的劳务,分包劳务后将3号楼、8号楼部分劳务过程又分包给了段富甲。而***与段富甲之外的其他原告(含本案原告)均不相识,和14个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属于劳动纠纷,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段富甲在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双方已经将劳务费用结算完毕,不曾拖欠段富甲任何费用。另,因段富甲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被告一即洛阳百艺公司、被告三即中国建筑分公司提出让其整改,其将工程置之不理后下落不明,被告***、被告洛阳百艺公司被迫另行聘用其他劳务承包商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同时因段富甲失踪,和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洛阳百艺公司和***被被告中国建筑分公司下达罚款通知,将罚款我方违约金15万元,我方将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段富甲赔偿该部分损失,综上,原告所诉请求内容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中国建筑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工资欠付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如按工资诉讼请求,我方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将名门万象工地3、8号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合法分包给洛阳百艺公司,至于洛阳百艺公司工人的选聘及工资争议处理应由洛阳百艺公司独立处理。本案若按劳务工程款主张,则原告等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应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来审理,本案中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洛阳名门城市广场二期总承包商,于2017年3月30日与被告洛阳百艺公司签订《洛阳名门城市广场3#8#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3号楼、8号楼的公共部分精装修工作分包给洛阳百艺公司。后洛阳百艺公司将其公共部分墙砖装修分包给***,***又将其承包的3号楼、8号楼的墙砖装修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段富甲,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合同),段富甲与他13名原告(含本案原告)以实施上述墙砖劳务后尚余部分工资未付,诉至本院,导致本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洛阳百艺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名门城市广场3#8#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转账清单: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2月9日,***通过段富甲女婿及段富甲本人以微信、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形式支付劳务费共计231896元。3.韩世显所书材料:(原告称其为***的项目经理)内容为:2017年10月19日应付77760元,……先付5万元走人……不到账工地安排人补上全部算老段工程量,结给老段富甲。4.《名门万象铺砖测算平方》由段富甲、谭金涛(系***代表)2018年7月6日出具,载明:……其中3号楼门窗口和8号楼口段富甲未施工,其余是段富甲施工,合计9522.87平方,此方数是段富甲施工,经双方核实,同意签字为准。5.《收据》,内容:收据落款为承包人段富甲……6.中建五局洛阳.名门城市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质量检查整改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洛阳名门城市广场检查楼号:3号楼及8号楼受检队组: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部位装修贴砖班组,内容:2017年9月15日对你单位施工的3号楼8号楼进行实测,发现问题如下:1.地砖平整度.墙砖垂直度.墙砖阴阳角.墙地砖每层都有数量不等的空鼓脱落现象。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2.成品保护、安全文明施工不到位;对于以上严重问题,在2017年11月底整改完成,整改后自检合格后重新验收。否则按相关规定对你单位进行处罚。签发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7.原告提交的《工资名册》,载明:胡新伟、郭卫强、段家定、杨会、郑予平、刘胜利、段唯运、韩宾正、段智星、段金听、……的总工资、已发工资,拖欠工资。合计994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洛阳名门城市广场二期总承包商,其与被告洛阳百艺公司通过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3#、8#楼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洛阳百艺公司,洛阳百艺公司又将墙砖装修分包给***,***再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段富甲。据此,确认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下:中国建筑分公司代表其总公司与洛阳百艺公司形成合同(分包)关系、洛阳百艺公司与***形成合同(二次分包)关系、***与段富甲形成合同(再次分包)关系。原告(含其他12名劳务者)作为提供劳务者认可段富甲系其领头者,而被告***证实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段富甲而非原告、***据此向段富甲支付工程费用而非向其他原告支付。因段富甲系***分包承包人,段富甲作为承包人有权以其个人名义要求***向其就支付劳务费总额,故本案其他原告可通过段富甲对劳务费总额诉求达到实现其债权目的。
***关于劳务费已与段富甲结算完毕及段富甲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段富甲反驳称: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过,且已经验收了。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质量检查整改通知单》用以证实:***分包给段富甲的墙砖装修存在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该通知单载明要求对上述严重问题,在2017年11月底整改完成。段富甲提交了《名门万象铺砖测算平方》用以证实:段富甲与***代表谭金涛于2018年7月6日经核算……段富甲合计施工9522.87平方,经双方核实,同意签字为准。根据上述确定的施工总量,及每方36元的劳务费计算为342823.32元,段富甲(含13名其他原告)认可收到***共计支付劳务费243346元(该数字高于***提供的其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因段富甲提交上述《名门万象铺砖测算平方》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不予质证,不予认可,故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据此段富甲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段富甲可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段富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段富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洛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