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350号
原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副1号悦丰广场3-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673027。
法定代表人:林杜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志敏,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生,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波,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艺公司)与被告王志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被告王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97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171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志敏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王志敏承包张村镇、英豪镇等渑池辖区内,共计540户户厕改造工程。双方就承包方式、单价、竣工验收、质量保修、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承包后,即安排韩小军、王峰施工。施工中,监理方发现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多次下达整改通知书。为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志敏、实际施工人韩小军、王峰等人在2019年12月25日至26日就工程总量等问题达成《户厕改造工程施工纠纷协议》及原告维修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按照各方协议约定,事实上原告向被告王志敏支付185500元,代被告王志敏向实际施工人韩小军、王峰垫付材料款48636元,按城建等部门的要求向工人垫付工资34000元,超出实际应付工程款117191元。
被告王志敏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9年11月7日,仝保民以秦向阳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未显示原告,且没有原告的公章,答辩人在签合同时,不知道原告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二、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韩小军直接与仝保民沟通,并向仝保民负责。仝保民同意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韩小军,仝保民及委托人也直接参与了韩小军户厕改造的施工管理。答辩人只是从每个户厕中抽取5-10元的介绍费用,并没有参与具体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仝保民未经答辩人同意,直接向实际施工人韩小军支付部分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三、案涉户厕改造工程未结算验收。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后,仝保民安排的管理人员、第三方监理公司及住建局相关人员没有提出工程不合格的问题。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结算,答辩人对原告单方结算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7日,秦向阳作为甲方代表,王志敏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甲方将渑池县2019年农村户厕改造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6日,百艺公司、王志敏及实际施工人韩小军等人因付款等事宜发生纠纷,经协商1、百艺公司支付王志敏、韩小军等人100000元,其中30000元,存放在王志敏处。需要支付时,经三方同意,方可支付给韩小军等人。2、百艺公司与王志敏、韩小军等人同到工地进行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由王志敏、韩小军等人进行整改。3、已达到合格标准的,每户按485元的标准。其他按475元的标准,支付给王志敏、韩小军等人。后百艺公司以超付价款为由,与王志敏进行协商。王志敏对百艺公司已付王志敏价款185500元,实际应付价款137547.75元,签字认可。但双方对百艺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等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百艺公司在诉讼中,被告王志敏虽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没有加盖百艺公司的印章,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志敏对百艺公司与其协商,并给付价款等行为没提出异议,视为对百艺公司的行为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百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具有主体资格,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志敏签字认可,原告百艺公司已付王志敏价款185500元,应付价款137547.75元,系原告百艺公司与被告王志敏之间的意思表示。原告百艺公司现要求被告王志敏返还多付的价款47952.25元,应予支持。原告百艺公司要求被告王志敏返还其给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因原告百艺公司和被告王志敏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后,被告王志敏即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百艺公司在被告王志敏提出异议后,原告百艺公司提供不出已经被告王志敏同意的相关证据。原告百艺公司的该款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志敏辩称,其与原告百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7952.2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原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被告王志敏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郭光真
审 判 员 彭治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家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