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240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王渊渊,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林杜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王渊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百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渊渊、洛阳百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王渊渊,被告洛阳百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人民币47340元及利息(按2020年中国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15.4%,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农民工工资47340元及利息(按2020年中国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15.4%,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包的渑池县住建局发包农村厕所改造工程(英豪镇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9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施工工资47340元未付,现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渊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原告的诉状中没有答辩人的身份证号,所写的答辩人住址也不是答辩人的住址,不知道原告起诉的到底是不是答辩人,原告连答辩人的名字都不知道怎么会把答辩人列入被告?2、原告凭什么说答辩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并实际支付劳务费,请原告拿出证据;3、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明确显示欠他工资的人是**,据答辩人了解,**是从公司承包的工程,然后组织人员施工的。截止目前,公司和**已经结算完毕,如果原告是受雇于**的话,他只能向其雇主主张权利索要工资。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雇主,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更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将我列为被告,更无权向我索要工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百艺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1、从本案案由看,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洛阳百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他承包了被告的建筑工程”,本案中有三个被告,究竟是哪一个被告承包的工程没有明确,要求谁承担责任也不明确。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组织工人为**承包的渑池县英豪镇户厕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包括英豪镇水源村、东七里村、英西村、翟延村等户厕改造。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王渊渊向原告付款5000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孟建喜等工人工资(英豪厕所改造)共计(47340元)肆万柒仟叁佰肆拾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2019年9月28日,被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渑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包渑池县2019年农村户厕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内容包含张村镇、英豪镇、陈村乡、坡头乡、段村乡、南村乡户厕改造,共计10193户。被告王渊渊系被告洛阳百艺公司职工,负责案涉英豪镇户厕改造工程。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应当获得劳务费。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包的英豪镇户厕改造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算账,被告**认可欠原告方农民工工资4734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农民工的组织者和召集者,在参与施工的农民工认可各自劳务费并同意授权原告代为起诉的基础上,有权代表农民工主张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王渊渊、洛阳百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王渊渊与被告**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王渊渊系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王渊渊承担付款义务,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渊渊称其为被告洛阳百艺公司的员工,洛阳百艺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渊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洛阳百艺公司作为案涉户厕改造项目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洛阳百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7340元,被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340元,并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被告洛阳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张俊红
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