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919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樊金斌,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李应文(实习),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樊金斌、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清江、李应文(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工程,被告***与被告樊金斌系合伙关系,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由于原告系从事防水、防潮行业,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让原告对颐丰园小区的防水工程进行承建。双方约定价款及违约方式,该工程款为598000元,前期已经付42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樊金斌、***的会计武金恩与原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178000元。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发包,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8000元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原告应起诉樊金斌。原告有樊金斌签字的结算单。2015年到现在原告没有找过我,现在原告找不到樊金斌,反过来找我。并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樊金斌未答辩。
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屋面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其双方是施工合同相对主体,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双方享有和承担,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对该合同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人向合同以外的答辩人索要欠款,显然毫无道理。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给樊金斌、***,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承担连带责任得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主体,根本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事由,答辩人应该对被答辩人的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都明确规定:违法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人,向总承包人追要工程款的,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15年6月3日被告***、樊金斌的会计武金恩与原告结算,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工人工资178000元。在这之前和之后答辩人从不知道他们之间的这些事实。从被答辩人诉状中称2015年6月3日开始,截止到答辩人收到民事诉状,这期间近六年半的时间,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和2013年6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屋面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信阳市颐丰园小区1号楼、2号楼楼面、卫生间和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樊金斌的会计武金恩于2015年6月3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未清偿工程款178000元。在原告催要该款的过程中,被告樊金斌在结算单的复印件上注明:“欠**防水队工程工资款,情况属实。2019年9月24日。”信阳市颐丰园小区1号楼、2号楼由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樊金斌二人合伙整体大包该工程,挂靠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施工。该小区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告诉原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其与被告樊金斌已经分割,欠原告的178000元由被告樊金斌负责清偿。被告***提供的《颐丰园1、2号楼项目外欠款》分割表中,仅有被告***、樊金斌二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樊金斌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屋面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樊金斌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二被告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确认的数额支付。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包括,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合伙债务的分配在二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不直接约束原告,除非原告作出明确的表示,同意该债务仅由被告樊金斌一人清偿。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二被告的约定向被告樊金斌追偿。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樊金斌催要欠款时,被告樊金斌在结算单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权利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屋面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樊金斌主张权利。按行为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是发包人,本案中的发包人是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工程款2015年6月3日进行了结算,该时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0元,被告樊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文黄辉
书 记 员 刘 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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