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抒衡,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族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毛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三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三组。
法定代表人:邬永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信阳三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为涉案工程13#、17#号楼的承包人错误。2010年8月17日,***与三强公司就平桥区兴和城13#、17#楼的开发签订《联合建设楼盘合同书》,2011年3月29日,三强公司与新城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报相关部门备案,故建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发包人三强公司和承包人新城公司。***与王茂群、王茂成签订的一份《平桥区兴和城13#、17#楼工程补充协议》系受到新城公司的胁迫,但根据三强公司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三强公司在13#、17#楼的代理人,其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得到了三强公司的追认。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是13#、17#楼与三强公司的合作建设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任意扩大鉴定范围,机械采用鉴定结论,将***根本不知情和不应承担的工程量也计入工程增加量,从而重复性的增加了***应付的工程款总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论***与王茂成、王茂群签订的《平桥区兴和城13#、17#楼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得到三强公司、新城公司的追认,该13、17#楼的工程价款的结算都应当以三强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为依据,当然,对于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可以另行计算。在庭审中,***在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工程期限上多次提及新城公司违约,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上就保修金及保修期限问题上依然使用了错误的法律条款。原审法院置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生效判决实体认定错误,计算错误。由于新城公司违约不向三强公司交付该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也未向***提交过任何决算书,相反采取完全不配合决算的态度,导致工程无法备案,由此额外支出的费用近100多万元,原审法院反倒认定***不予决算,判决***承担违约的利息,完全是枉法判决。新城公司应当向三强公司交付工程建设的材料款30万元,超工期罚款(合同约定2012年11月5日交工,实际交工2014年9月30日,超工期690天*500元/天=34万元)34万元、违约金等等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查明,更未作处理。生效判决对“包死价”的认定套用原一审错误的判决认定内容,完全不懂建筑每平方米的造价乘上总面积就是总造价的简单数学知识,同时还故意未按合同完整内容的约定的10367054元的造价来源,而且在鉴定报告上单列后三强公司的地上车库变动增加的价款153406.7元,应由三强公司承担的,一审判决依然认定在***的应付款中。同样,既然认定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付息,那么为什么没有认定2014年5月1日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罚款呢?判决又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验收备案合格”日期呢?显然没有。保修金除错误计算外,还错误判决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首先连验收备案和提供决算的材料都不存在,又如何认定了保修期限?建筑工程保修期的认定除国家规定的期限外,通知维修和最后一次维修合格后重新计算保修期的,怎么可能因保修期内保修金还要支付利息呢?显然是判决错误。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新城公司辩称,(一)***称其不是涉案兴和城13#、17#楼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首先,三强公司与***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可以证实***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投资收益人)、发包人身份。其次,***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平桥区兴和城13#,17#楼工程补充协议》的行为,更进一步证实***在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发包人权利义务的事实。再次,在本案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与建筑施工的一切事宜,均是***与新城公司协商解决,这充分说明***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之一。(二)***称其与新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受新城公司胁迫所签订,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范围内容正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完全正确,***称任意扩大鉴定范围、鉴定错误,缺乏依据。(四)***称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新城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为准,与实际事实不符,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新城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是三强公司为了履行《联合建设楼盘合同书》的约定义务而签订的,并非与新城公司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五)***称新城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与三强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供新城公司违约的依据,也未对此提出反诉,故其要求新城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既缺乏依据,也不属于再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六)***称原审实体认定错误,计算错误,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信阳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为兴和城小区13#、17#楼的实际所有人,相对于新城公司而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适格的被告且应当承担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责任。(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在勘察现场后作出鉴定意见的初稿,书面征求各方意见,根据各方意见再次勘察现场,作出最终的价格认定,客观真实。(三)生效判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支持了***关于工程款数额的意见,不存在工程款计算错误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1年2月21日,***作为发包人就涉案工程与新城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于2012年7月5日与新城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和工程负责人王茂群、王茂成签订《平桥区兴和城13#、17#楼工程补充协议》,新城公司按照两份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新城公司有权利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称其签订《平桥区兴和城13#、17#楼工程补充协议》系受新城公司胁迫,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既称自己是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称自己与三强公司是合作关系,仅有投资收益的权利,没有建设涉案工程的义务,该主张既与双方签订《联合建设楼盘合同书》内容不符,也与已生效的(2020)豫15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相悖,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依***申请,三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再次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体明确,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的工程款项作为定案的基础依据,处理并无不当。***称一审法院任意扩大鉴定范围,重复性加大了应付的工程总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三)本案中,新城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用于备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情形,故***主张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称新城公司存在违约,但其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现又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五)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生效判决判令***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涉案工程未验收备案和提供决算材料为由拒付利息于法无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一鸣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常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