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5054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毛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新疆行则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676元,利息11,574元,合计41,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新疆范围内承包工程,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乌苏市大江水榭名苑住宅小区提供劳务,被告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生产任务结算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25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公司承包乌苏市大江水榭小区工程项目后,由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具体施工。期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费共计2,294,656元,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剩余欠付金额为7,676元,原告向我公司出具全额劳务费发票,我公司同意支付剩余7,676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乌苏市大江水榭小区工程项目,具体施工由该公司在新疆的分公司负责,被告***为负责人,原告***承包了该项目中部分楼栋的主体砌砖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2014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原告对新疆大江水榭名苑15#住宅楼《生产任务结算书》中显示的“其他管理费用”4,000元、17#/19#/21#《生产任务结算书》中显示的“其他管理费用”9,000元、24#/25#《生产任务结算书》中显示的“其他管理费用”9,000元不予认可,称上述22,000元系涉案项目摊销费用,不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对其余部分结算金额认可并签字。庭审中,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明细分类账》一份,显示原告***在被告出具《明细分类账》的底部注明:***2012、2013、2014总结算额2,294,656元,总支付2,286,980元,余额7,676元,原告***对该证据认可,并称其书写对账信息时间为2015年2月。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五年及以上为4.9%。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系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涉案工程中,其按照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表该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不属于债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称扣除的摊销费用22,000元不应从其劳务费总额中扣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摊销费用是否由原告承担未进行约定,虽原告***在《生产任务结算书》中注明对摊销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又于2015年2月在《明细分类账》中对总金额、已付款、未付款数额进行确认,并未涉及有争议的摊销费用,《明细分类账》中***的签字在《生产任务结算书》之后,故《明细分类账》应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该《明细分类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7,676元,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按照7,676元予以确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完毕后,双方也已经于2015年2月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欠付金额至今未付,故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对其称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570元[7,676元×4.9%÷12×82个月(2015年2月至2021年12月)]予以支持,上述本息合计10,246元。
开具发票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履行开票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劳务费7,676元、利息2,570元,合计10,2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投递费313元,合计729元,由原告负担388元,由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元(原告已交费用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诗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江娥尔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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