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2民初6454号
原告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181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270250085H。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族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664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证据有所变动,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0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