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81执2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宜***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宜***建设有限公司在82×××92账户内余额人民币50000.00元。现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宜***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2×××9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闫友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闫友斌联系电话:18272259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