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81执2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宜***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宜***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宜***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宜***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2×××9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闫友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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