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庆欣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1民初412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平,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庆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郭家坝镇郭家坝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谭复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渊,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小令,男,生于1980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宜昌庆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庆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宜昌庆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渊、鄢小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448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宜昌庆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宜昌庆欣公司承包的宣恩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中从事测量、测绘工作,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2018年7月20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经原告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三方确认,截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34484.80元,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同意代付。2018年8月24日,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90000元劳务工资后,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用。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应当承担直接给付原告拖欠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宜昌庆欣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及同意代为付款的承诺方,也应承担共同清偿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因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工资,我当时写这份协议时跟他说的很清楚,目前这个项目是亏欠状态,我要在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办理结算之后再给他支付,没有说不给他支付这笔工资,他的工资属于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当时原告**到我们项目工程做事是被告***聘用的员工,原告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退场后,他的员工到我们项目部闹事要劳务工资,我们为了稳定,与原告签订了工资协议,但只有在我公司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个人代为支付劳务工资。2018年我方与***签订了退场协议,在退场清算协议中我们与***明确了工人剩余的工资由***支付,原告应该向***主张劳务工资。
被告宜昌庆欣公司辩称,这个项目的终端方不是我公司,***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对于***聘用原告**,工资怎么约定我方不知情,这个事只有***与原告协商,到现在项目上的事情还没有完工。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是独立的法人个体,他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签订有分包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宜昌庆欣公司签订《宣恩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被告***承包该工程并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受***雇请,在案涉宣恩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地从事测量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0元,每月工资由***发放给原告。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34484.80元,双方在《宣恩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第一标段工资欠付确认表》上签字;同时,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石磊在该工资欠付表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注明“同意代付”。2018年8月16日,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宜昌庆欣公司、***签订《退场清算协议书》,***退出该项目工程施工。2018年8月24日,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依约向原告代付劳务工资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484.80元未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期)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宣恩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地从事测量员工作,并由被告***每月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有被告***签字并由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的《工资欠付确认表》为证,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劳务及余下欠付工资为44484.8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及时支付所欠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在《工资欠付确认表》上签署“同意代付”,原告主张构成债的加入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对于工资欠付确认表的真实性及欠付金额无异议,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石磊在《工资欠付确认表》上签署“同意代付”,并加盖其项目部公章,该行为应由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依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劳务工资款,但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是在未与***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且尚欠其工程款的前提下,代为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并不是对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债务清偿的保证,不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宜昌庆欣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宜昌庆欣公司名义交纳工程保证金并实际垫资施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签订合同、参与工程施工、办理工程结算等均以宜昌庆欣公司名义进行,故对外应由宜昌庆欣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宜昌庆欣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工资欠付确认表》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劳务工资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44484.80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宜昌庆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宜昌庆欣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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