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庆欣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527行初27号
原告***,女,194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女,200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都市。系原告***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624T,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任清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弘藩,男,1994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庆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875257146,住所地秭归县郭家坝镇郭家坝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谭复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宜昌庆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欣公司”)不予认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庆欣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康、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弘藩和谢建华、第三人庆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程光胜与合伙人肖森林从第三人庆欣公司承接了秭归县水田坝乡谭野路谭家湾段公路恢复工程中挖桩的部分劳务,2019年7月27日晚8时左右,程光胜在肖森林租住的民房内饮酒、吃饭后,因天气炎热,程光胜自行接电风扇插座电源,不慎触电死亡。2019年8月28日,被告县人社局受理了程光胜亲属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12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了秭人社工认[2019]0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程光胜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程光胜因肖森林的介绍,于2019年7月25日与工友肖兴全、王遂发到秭归县水田坝乡谭野路谭家湾段公路恢复工程项目挖桩,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因项目部工地没有食堂、住宿等生活附属设施及放置工具前序加工工棚,程光胜与工友到项目部所在工地对面租住旧农房,将大件工具及部分模板放在项目工地,程光胜于2019年7月26日正式上班,第二日程光胜与工友吃晚饭后,继续完善前期工作布置房屋电线及生活设施,晚八点左右,程光胜在接电风扇电源时触电死亡。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2019年8月26日才接受材料,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秭人社工认[2019]0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前,该工程业主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及施工方没有对工地施工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没有为工人办理劳动保障卡,程光胜及工友租住地属于项目的附属设施,是工程项目部管辖的范围,且第三人庆欣公司《安全生产牌》确定了安全措施及事项,其《消防保卫牌》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程光胜及工友住宿的地方属于施工方及项目部管理范围,属于生活区及材料准备加工区,程光胜在高温天气安装电风扇触电死亡,是为工友共同安装电风扇,是一种完善生活设施,为工程准备所做的工作,其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快递物流单,证明死者亲属申请工伤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1日。
2.天气预报走势图三张,拟证明程光胜在施工的过程中,接电风扇的行为是为施工做准备,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
3.工友王遂发、肖兴全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程光胜是在第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所租住的房屋以及存贮工具和生活设施,在接电风扇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4.第三人承包工地的照片及程光胜为上班而堆放工具、生活及触电死亡后现场照片,拟证明程光胜是在第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的设施范围内为施工而准备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
5.第三人施工范围内的施工牌、告示牌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在施工告示牌、保卫牌中明确施工附属设施、消防、用电事项,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牌中明确了生活区、施工区、办公区的范围,佐证了程光胜死亡的房屋属于第三人承包项目的生活区和附属设施,应属于其管辖范围,同时也佐证了程光胜在接电线的过程是为施工而工作,其死亡应属工伤。
6.屈定常出租的房屋所在的崩塌、地质灾害明白卡照片一张,证明出租房屋位于地质灾害防灾避灾区,第三人对该房屋用于项目的附属生活设施应承担注意和管理责任。
7.最高法工伤认定十五个裁判观点一览,拟证明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和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七明确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佐证了程光胜是在第三人承包施工的场所或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1.程光胜与第三人庆欣公司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庆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程光胜与肖森林,程光胜又实际雇佣多名工人施工,程光胜虽然也在工地上进行了一定的劳动,但其本质上是挖桩工程的承包人。2.程光胜在租住的民房触电身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27日20时40分左右,此时是工地上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地点在租住的民房,是工人起居休息的地方,不属于工作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程光胜自行接电风扇插座,不属于工作原因。即使程光胜与第三人庆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于2019年8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完整材料,于同年8月26日补齐材料后,被告于同年8月28日决定受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县人社局是适格的主体,有权做出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认定工伤的过程是合法的。
3.程光胜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秭归县水田坝乡谭野路谭家湾段公路恢复工程中标结果公告、第三人企业信息、证人证言、天气预报、现场照片、施工牌照片、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函、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关于程光胜死亡情况的说明、工伤保险调查笔录、秭归县公安局水田坝乡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
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拟证明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认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庆欣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光胜死亡地点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更不是第三人庆欣公司的项目附属设施和工程项目部管辖范围。程光胜的意外死亡是因为日常生活行为操作不当引发的,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程光胜与肖森林系合伙人和工头,自行组织人员承包第三人庆欣公司部分项目劳务,应对自己和雇请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秭人社工认[2019]0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庆欣公司水田坝乡谭野路谭家湾段公路恢复工程与程光胜事故距离平面图,拟证明程光胜租住的房屋与第三人施工场所没有关联,之间有230米,中间还隔着一条河,该房屋是程光胜自己租住的。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各自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第三人关于程光胜死亡情况的说明”,原告持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这些法律条文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明确告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竞合,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工地到程光胜死亡的租住房直线距离在100米左右,租住房应该属于施工项目的生活区和附属设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的证据1、2、3、4、5、6,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证明的作用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就证据佐证的事实展开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第三人庆欣公司中标秭归县水田坝乡谭野路谭家湾段公路恢复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抗滑桩、挡土墙、固结灌浆、回填压脚等。2019年7月,肖森林和程光胜作为合伙人承包了第三人庆欣公司的挖桩工程,由肖森林垫付资金,程光胜负责组织机械设备、招收工人和施工现场管理。2019年7月22日,肖森林租赁了秭归县水田坝乡上坝村二组村民屈定常的房屋,程光胜与招收的两名工人王遂发、肖兴全于同年7月25日住进该房屋。2019年7月27日晚8点左右,程光胜与王遂发、肖兴全在租住的房屋饮酒、吃饭,约8点40分左右程光胜独自到客厅给电风扇从插座接电源,不慎触电倒地,王遂发、肖兴全当即采取切断电源并拨打120、110电话的急救措施,程光胜经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其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2019年8月28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了秭受2019-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并给第三人庆欣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在收集了相关资料,调查了事故目击证人,确认事实后,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4日、16日给第三人庆欣公司和原告亲属送达了秭人社工认[2019]0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程光胜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时查明,原告***的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与程光胜于2017年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的被告县人社局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告县人社局在进行认定工伤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对肖森林的调查笔录,工人王遂发、肖兴全在秭归县水田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佐证程光胜与肖森林系合伙承揽工程关系,王遂发、肖兴全均是程光胜招收的工人,程光胜与第三人庆欣公司非劳动关系。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是程光胜是否在工作时间或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程光胜触电死亡的时间在晚上8点40分左右,非工作时间;其死亡的地点是工程合伙人租住的房屋,非工作地点;其自行给电风扇从插座接电源,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因此,程光胜触电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原告认为其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2019年8月26日才接受材料,怠于履行。根据本案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可以佐证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了秭受2019-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秭人社工认[2019]0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秭人社工认[2019]0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岗
人民陪审员  乔海源
人民陪审员  王学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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