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庆欣建设有限公司

***与宜***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5民初1138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3月7日,土家族,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875257146。
法定代表人,谭复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一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444G。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华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华宏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731737971。
法定代表人,覃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宜***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华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北水总公司承包宣恩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项目,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宜***公司施工。被告宜***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每月32000元标准结算,包含司机工资、机械维修费用、破碎锤费用。被告宜***公司负责油料费。原告从2017年2月19日进场施工,截止2018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宜***公司应付款为524800元,已支付281700元,下欠242100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宜***公司退场,由湖北水总公司继续施工。2018年8月22日,对被告宜***公司下欠的租用款,被告宜***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支付120000元(实际支付114000元),余款120000元由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在宜***公司结算款中支付,双方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仍未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宜***公司辩称,宜***公司没有任何记录和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其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华宏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宜***公司官千水库项目部、宜昌华宏商贸公司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宜***公司因建设宣恩县官千水库水源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一台,约定租金每台每月32000元的事实。被告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8年6月23日***与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水总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用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6月22日止被告庆欣公司应付原告挖掘机租金共计524800元,宜***公司已付282700元,尚欠242100元,后经双方约定2018年8月底在清算款中由宜***公司支付12万元,剩余租金应由湖北水总公司支付,被告宜***公司实际支付114000元,尚欠126000元的事实。被告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款应当是被告华宏公司支付给原告,与宜***公司无关。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银行流水单一份四页,拟证明案涉挖掘机租金是被告华宏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宜***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宜昌华宏公司未出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华宏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次月,原告***找到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得知被告宜昌华宏公司没有建设施工资质,遂***于2017年5月找到被告宜昌华宏公司法人代表覃士华,并要求覃士华提供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于是,被告宜***公司在原租赁合同上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至此《挖掘机租赁合同》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6月23日***与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对挖掘机租金进行结算,并签订的挖掘机租用结算清单,清单载明被告宜***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20000元,被告湖北水总公司与被告宜***公司结算后支付剩余120000元,若被告湖北水总公司与被告宜***公司结算后金额不足则不予支付。被告宜***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租金114000元。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宜***公司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26000元。另查明,被告宜***公司通过被告华宏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宜***公司提供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限期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对挖掘机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宜***公司、被告湖北水总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租赁款义务,违反了合同及清算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公司、湖北水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宜***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陪审员  陈升霄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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