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庆欣建设有限公司

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秭归县郭家坝镇郭家坝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谭复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宜昌华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覃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公司)、宜昌华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华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5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宜***公司不承担***挖掘机租金126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挖机租赁合同》出租方是***,承租方是宜昌华宏公司,该合同中没有文字表述宜***公司需承担权利和义务。宜昌华宏公司在没有得到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宜***公司项目部印章,导致宜***公司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约束案外人宜***公司。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在《挖机租赁合同》中第一页有一个宜***公司项目章,第二页有两个宜***公司项目章,而在结算清单中一页纸上就加盖了四个宜***公司项目章,显属宜昌华宏公司恶意加盖,损害宜***公司的合法权益。从银行流水可知,挖掘机的租赁费用一直都是宜昌华宏公司支付,宜***公司并未支付租金。二、***起诉的126000元,应扣除5%的税金6300元。三、一审审判组织形式不合法,应由法官担任审判员,陪审员不能单独进行审理案件。四、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不应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挖机租赁合同》加盖了宜***公司的印章,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在《结算清单》上多处有宜***公司的印章,且之后支付了部分租金,可见宜***公司是承租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可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宣恩县人民法院下辖的行政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审判组织合法,一审主审法官系员额法官,其独任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书落款“陪审员”系笔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宜***公司、湖北水总公司、宜昌华宏公司共同支付***挖掘机租赁款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公司、湖北水总公司、宜昌华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与宜昌华宏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次月,***找到湖北水总公司得知宜昌华宏公司没有建设施工资质,遂***于2017年5月找到宜昌华宏公司法人代表覃士华,并要求覃士华提供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于是,宜***公司在原租赁合同上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至此《挖机租赁合同》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6月23日***与宜***公司、湖北水总公司对挖掘机租金进行结算,并签订的挖掘机租用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宜***公司支付***挖机租金120000元,湖北水总公司与宜***公司结算后支付剩余120000元,若湖北水总公司与宜***公司结算后金额不足则不予支付。宜***公司实际支付***租金114000元。截止***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湖北水总公司、宜***公司尚欠***挖掘机租金126000元。另查明,宜***公司通过华宏公司账户向***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与宜***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宜***公司提供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限期支付租金。***与宜***公司、湖北水总公司对挖掘机租金进行结算后,宜***公司、湖北水总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租赁款义务,违反了合同及清算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宜***公司、湖北水总公司共同支付***挖掘机租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宜***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租金126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宜***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与《设备租赁合同》,拟证实宜***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宜昌华宏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脱离宜***公司的管理,单独与总承包方湖北水总公司接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挖机租赁合同》系***与宜昌华宏公司签订,一审***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在前述合同基础上后加盖的宜***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与一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宜***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宜***公司是否系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宜***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的义务;(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宜***公司是否系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应否支付租赁费的问题。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挖机租赁合同》原系***与宜昌华宏公司签订,后才由宜昌华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士华加盖了宜***公司官千水库项目部的印章。但经审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挖机的使用、收益均是由宜昌华宏公司操作,宜***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挖机,结算前的租金也是由宜昌华宏公司覃士华支付,结算后租金也是由湖北水总公司支付了114000元,宜***公司仅仅是被覃士华在《挖机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宜***公司官千水库项目部的印章,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宜***公司并未参与也未享受到任何收益,现一审认定宜***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显属不当。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由宜昌华宏公司签订,挖机也是由宜昌华宏公司承租使用,租赁费用由宜昌华宏公司支付,故宜昌华宏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下欠的租赁费用理应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6月23日宜昌华宏公司与***结算,在结算清单中湖北水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愿意在工程款结算中支付案涉挖机租赁费用,一审判决其支付租赁费后湖北水总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对该判项可不予审查。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宣恩县人民法院下辖的行政区划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本案一审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一审判决书落款“陪审员”系笔误,对此一审法院也已经裁定补正。故宜***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5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华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租金12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宜昌华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宜昌华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欧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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