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衡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辉,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衡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孔庙村寺沙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90567368T。
法定代表人:黄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衡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衡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衡运建设公司对***欠***13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衡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借用衡运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胡家潭电排站土建工程,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非转包关系。一审法院以转包关系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衡运建设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13万元的连带责任。***对外以衡运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衡运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219550.07元,衡运建设公司应对***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衡运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运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称投标保证金是其缴纳不属实,其公司有汇款凭证可以证明是其公司缴纳。***与其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其公司与***2021年2月9日签订了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44114.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0000元,合计25万余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目前都没有返还,因为工程还涉及很多案件,质量保证金在2021年10月12日已返还。一审审理期间,该两笔资金都没有到账,***还倒欠其公司34593.97元,***主张其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公司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衡运建设公司支付***报酬1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衡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30日,衡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钟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防洪排涝配套设施项目胡家潭电排站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衡运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胡家潭电排站土建工程。后衡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进行施工,***授权温俊超管理该工程,并授权温立勇请***挖土。2019年3月12日,温俊超向***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胡家潭电排站工程二标项目部欠到***大、中、小挖机费用合计壹拾捌万伍仟贰佰壹拾陆元整(1852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温立勇经***授权请***挖土,其行为视为代表***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温俊超向***出具《证明》确认欠***挖机费用185216元,因温俊超系经***授权在工地管事,其行为视为代表***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要求***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提交的案外人王阳阳出具的结算单,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阳阳有相应的代理权,***亦不予认可,对该结算单不予确认。关于***主张***挂靠衡运建设公司,该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给付完毕,应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衡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无资质的***施工,双方应属违法转包关系,***主张衡运建设公司与***属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案中***是为***提供劳务的劳务提供者,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衡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保全费1184元,合计263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34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衡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投标保证金由衡运建设公司支付,与***无关;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19000元一审审理期间未到账;证据三,材料款汇款凭证及电子银行回单数份,拟证明项目主材料款是其公司支付,***或***仅负责劳务或部分辅材。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关系也不大。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看不懂相关凭证上的款项支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衡运建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为否定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挂靠关系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属实,汇款凭证上并无***的名字,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些凭证是否与本案相关,故对衡运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发包人钟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防洪排涝配套设施项目胡家潭电排站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衡运建设公司施工,并无证据证明钟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防洪排涝配套设施项目胡家潭电排站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衡运建设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合同,即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衡运建设公司,而不是***。衡运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交由***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衡运建设公司没有与***、***约定对***的债权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劳务费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林
审 判 员 罗艳红
审 判 员 董菁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园园
书 记 员 吴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