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924号
原告:张则三,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
被告:路胜文,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嵩山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姜道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杨恒彪,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张则三与被告路胜文、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路胜文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杨恒彪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则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与被告路胜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许洪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恒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则三诉称,淮安清池华府小区为江苏居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木工违法分包给被告路胜文,2017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路胜文在工地做木工,2017年12月18日,原告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原告左食指受伤,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胜文和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882.14元。
被告路胜文辩称,案涉工程是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路胜文施工,路胜文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恒彪,被告路胜文未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在原告受伤后路胜文才得知原告是受雇于杨恒彪。被告路胜文与杨恒彪系承揽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由杨恒彪直接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从事木工操作的老工人,在操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路胜文支付给杨恒彪9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请求对该9000元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路胜文的辩称意见。
被告杨恒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安市清池华府小区工程系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木工及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路胜文施工。原告以及杨恒彪等工人以杨恒彪为首与被告路胜文商谈承揽事宜,由被告路胜文将其中部分工程给予杨恒彪以及原告等工人施工,按照所做的模板接触面的平方数计算工钱,所得工钱由原告以及杨恒彪等工人内部分配。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被自己操作的电锯割伤手指,当日被淮安市急救中心送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食指残端修整术,于2017年12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57.84元。后被告路胜文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52元。
原告为确认其损失,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蒋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鉴定费票据等,主张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8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误工费21600元(2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8.3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孙子张涵和原告父亲张绍西,张涵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张绍西1927年出生,生有六子女)、鉴定费2252元。
另查明: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7726元。2016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26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路胜文将相关工程交由以杨恒彪为首的原告等工人施工,根据所做工程面积计算原告等工人的劳动报酬,相关劳动报酬由杨恒彪以及原告等工人内部分配,杨恒彪在此过程中并未额外受益,故被告路胜文辩称的其与杨恒彪个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系杨恒彪雇佣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为杨恒彪与原告等工人共同为被告路胜文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慎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路胜文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所受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90%责任,被告路胜文承担10%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路胜文不具相应资质,故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路胜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问题。其医疗费8857.84元得到医疗机构病历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7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1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7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原告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3380.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为8724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一定交通费应属必然,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必然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孙子张涵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故其主张的张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父亲张绍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超过75周岁,共有6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105元。
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8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3380.30元、残疾赔偿金1103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587.14云,应由被告路胜文赔偿14758.71元,因其已赔偿原告9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758.71元,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2252元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予以分担。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胜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则三因伤造成的损失14758.71元(已赔偿9000元,应再赔偿5758.71元),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52元,由原告张则三负担2026.80元,被告路胜文负担225.2元,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路胜文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张则三承担1017元,被告路胜文承担113元,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路胜文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