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胜文,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嵩山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姜道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路胜文、被上诉人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所受损失自行承担90%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路胜文系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要减轻雇主的责任,雇主应当举证责任。而一审中路胜文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系从事木工的熟练工人,在多年的木工作业过程中从未失误过,其自身没有过错,但一审判决上诉人自担90%的责任显失公平。
路胜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胜文上诉请求:1、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943.5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所作判决有部分错误,一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被上诉人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为了弥补其因劳动能力的降低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不当。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被上诉人因自己操作不慎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其无权主张该费用。
张则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路胜文的意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则山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路胜文和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882.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安市清池华府小区工程系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木工及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路胜文施工。原告以及***等工人以***为首与被告路胜文商谈承揽事宜,由被告路胜文将其中部分工程给予***以及原告等工人施工,按照所做的模板接触面的平方数计算工钱,所得工钱由原告以及***等工人内部分配。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被自己操作的电锯割伤手指,当日被淮安市急救中心送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食指残端修整术,于2017年12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57.84元。后被告路胜文支付原告9000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52元。
原告为确认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蒋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鉴定费票据等,主张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8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误工费21600元(2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8.3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孙子张涵和原告父亲张绍西,张涵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张绍西1927年出生,生有六子女)、鉴定费2252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7726元。2016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2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路胜文将相关工程交由以***为首的原告等工人施工,根据所做工程面积计算原告等工人的劳动报酬,相关劳动报酬由***以及原告等工人内部分配,***在此过程中并未额外受益,故被告路胜文辩称的其与***个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系***雇佣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为***与原告等工人共同为被告路胜文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慎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路胜文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所受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90%责任,被告路胜文承担10%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路胜文不具相应资质,故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路胜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问题。其医疗费8857.84元得到医疗机构病历及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70天,酌定营养费为21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0天,酌定护理费为7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原告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3380.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为8724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一定交通费应属必然,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必然造成一定损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孙子张涵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故其主张的张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父亲张绍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超过75周岁,共有6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105元。
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8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3380.30元、残疾赔偿金1103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587.14云,应由被告路胜文赔偿14758.71元,因其已赔偿原告9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758.71元,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2252元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予以分担。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路胜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4758.71元(已赔偿9000元,应再赔偿5758.71元),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52元,由原告***负担2026.80元,被告路胜文负担225.2元,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路胜文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承担1017元,被告路胜文承担113元,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路胜文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则山主张其与上诉人路胜文系雇佣关系及责任认定是否有误问题。经查,一审中张则山庭审中陈述,我和***等九人一起到工地,按照模板的接触面面积计算工资,一平方22元,这个钱是我们几个一起跟路胜文谈的;九个人内部按工日算,自己分。对于受伤,其陈述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是我自己没注意受伤的。对于在涉案工地的工作按排,其陈述要做哪些事情由路胜文告诉我们,具体怎么做是我们自己决定。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与张则山等九名工人共同为路胜文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对于造成张则山损害后果责任的承担,原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张则山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路胜文在此过程中也存在一定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则山主张其与上诉人路胜文系雇佣关系及责任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路胜文称原审对相关赔偿费用认定有误问题。经查,张则山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本身就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张则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路胜文称张则山主张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为了弥补其因劳动能力的降低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审对张则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经查原审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亦并无不当。鉴于张则山构成残疾,据此原审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路胜文称张则山是因自己操作不慎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其无权主张该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则山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路胜文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徐 炜
审 判 员 李前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陈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