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审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嵩山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和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跃建设公司)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要求***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应当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雇主的***本身具有建筑架子工资格证书,其对承揽拆架工程中应注意的安全问题是明知的,且双方在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分包协议》中也已明确,被上诉人必须保证雇佣人员持证上岗,如果出现安全问题责任自负。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给***17600元”的事实错误。该款是***、***二人从***及***处领取的,即实际支付该款项的是***,而不是***和***;三、***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与***向施工人员配发了安全帽和安全绳,而事故发生时,***因未佩戴安全绳,且未尽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加重了雇主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和齐跃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审原告现损失为医疗费185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998.5元,由五原审被告按8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五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审原告与各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齐跃建设公司、***、***均认可原审被告齐跃建设公司承包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池华府工程,后将其中1、2、3、5号楼的外架工程转包给***、***,***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审原告***受雇于其二人在工程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原审被告***、***辩称实际系***承包工程,后进行转包,与***无关,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包方齐跃建设公司亦对前述事实加以印证,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对前述原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 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在搭建脚手架挂安全网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各原审被告辩称事故系因原审原告未佩戴安全装置引发。经查,原审被告***与***向施工人员配发了安全帽、安全绳,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仅佩戴安全帽,未佩戴安全绳,在悬挂安全网时因疏忽从脚手架上摔落。 三、关于原审原告***的工作情况。 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从事脚手架搭建并无异议,仅对工资收入标准存有异议,原审被告***、***还对原审原告***的收入来源存有异议。经查,原审原告***系工地的工友介绍至涉案工程进行工作,至工地后,原审原告***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审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原审原告***因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一、关于各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的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审原告***作为其二人雇佣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其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齐跃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虽有建筑架子工资格证,但远不足以满足施工资质的要求,而且***也无相应资质,因而原审被告齐跃建设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审原告***在从事专业性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绳,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身从高处摔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审原告***的过错大小,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审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审原告***因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原审被告一致认可原审原告***产生医疗费18574.31元,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案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原告***伤后共住院24天,法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50元/天=12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原告***所需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结合其伤情,法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原告***所需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结合本地的护工收费标准,法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原告***所需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且事故发生前,原审原告一直从事建筑工人的工作,结合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审原告已领取报酬的数额,法院酌情按2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20天×200元/天=24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20年×0.1=87244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审原告***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原告***主张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审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审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法院酌情合并计算500元。 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41318.31元。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主张由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98922.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600元,还应由其二人赔偿81322.82元,原审被告***、***、齐跃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81322.82元,原审被告***、***、江苏齐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99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1842元;鉴定费2998.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的176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表示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7600元是否有据;三、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和***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该工作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依法应具有承包建筑施工的资质,其本人虽持有建筑架子工资格证,但并未提供其具有承包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而上诉人***作为诉争建设工程的转包人,应对接受转包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但上诉人***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依法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的176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因当事人在二审改变陈述,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即98922.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600元,还应由其二人赔偿96322.82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雇主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和***作为雇主,虽为施工人员配发了安全帽、安全绳,但并非其提供了上述物品,雇主就完成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上诉人***等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佩戴安全绳,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80%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改变陈述,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96322.82元,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跃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99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1842元;鉴定费299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17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