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5民初19950号
原告***诉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港湾”)、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怡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港湾的委托代理人富君、叶晓晶,被告四航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哥拉合作经营框架协议》已明确约定两被告就安哥拉项目组成紧密合作型的联营体,并以“中国港湾”的名义进行安哥拉地区的市场开拓,中国港湾作为联营体的牵头单位协调项目经营工作。原告系被告四航院的员工,《关于派遣原告前往安哥拉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原告、沈迪州职务任免的通知》也明确载明系由被告四航院派遣原告去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且经该项目部出具函件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港湾系其用工单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港湾承担项目奖金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四航院之间已就安哥拉洛比托项目的工作报酬达成调解协议书,且已经生效判决论处,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两被告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局”)签订《安哥拉合作经营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共同组成紧密合作型的联营体,本着“共同开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操作原则,以“中国港湾”的名义进行安哥拉地区的市场开拓;对决定参与的项目,在中国港湾的统一组织安排下,分工合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努力争取获得项目;三方同意中国港湾作为联营体的牵头单位协调项目经营工作;由中国港湾代表联营体与四航局、四航院以成本价格签订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分包协议,具体明确各方责权利、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等。
2009年12月,被告中国港湾与被告四航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2010年1月18日,被告四航院向中国港湾安哥拉LOBITO项目总经理部出具《关于派遣原告前往安哥拉工作的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我公司决定调沈迪州同志回国工作;同时为继续配合贵部的工作,我公司特派遣原告前往安哥拉接替沈迪州同志之前在项目部的工作,时间自2009年11月30日起算。
2010年2月3日,被告中国港湾向中国港湾安哥拉LOBITO港项目总经理部出具《关于原告、沈迪州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聘原告任项目总经理部总工程师,免去沈迪州项目总经理部总工程师职务。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四航院(组织人事处)、原告以及四航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三方就原告在安哥拉洛比托项目工作报酬及工作安排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关于在项目期间的薪酬补偿,公司已经按照项目执行期间的实际情况和当时的管理办法进行了客观的计算,并在项目结束后完成了相关的补偿……三、本次调解达成后,公司及原告同意不再就以上事项提出异议”。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四航院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安哥拉Lobito港扩建工程总承包项目四年工作报酬差额353万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5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粤0105民初188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四航院达成的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8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诉两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20]3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一事不再理。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四航院确认原告于2002年3月入职被告四航院处至今,原告的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一直由被告四航院发放。
此外,原告表示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认为被告中国港湾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之前的仲裁和诉讼都是基于与被告四航院的劳动关系而提起的。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怡然
书记员 何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