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有、梁连彬、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471号 原告:**有,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连彬,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皖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有与被告梁连彬、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连彬、中交四航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鑫瑞公司申请***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1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800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90元,以上共计14236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梁连彬雇佣原告**有在南京市浦口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劳务费为每日30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高约2米的钢管架上跌落,后被工地现场安全员及工友送至浦口区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内踝骨折,***骨骨折,于11月5日进行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11月22日出院。据安徽正源***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原告**有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询,南京市浦口区工程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承建,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公司,梁连彬系木工清包老板。原告治疗期间,梁连彬支付了其在南京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其余复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因此次劳务受伤所受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一、被告一是我公司合作的木工组组长,原告是由被告一临时聘用的临时工,没有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我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施工现场受伤属实,其伤情为足踝内踝骨折,根据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构不成十级伤残,我司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合理合法必要的相关损失待重新鉴定结果后再予以质证;三、原告本人在提供劳务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保障,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同等过错,其相应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个人承担50%赔偿责任;四、应由本案业主方或承包人被告三承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代其承担。 被告中交二航局辩称:一、我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给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项目经理部与其签订《南京智城路学校项目主体劳务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可以招用劳务工人并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亦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依法从事施工劳务作业,故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三、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关于**有一案的情况说明》,主动承认和澄清**有系其班组招用的劳务工人,所以**有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关系。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向我公司主张的赔偿各项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有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四航院辩称:中交四航院在案涉项目中仅负责设计工作,不涉及项目施工,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中交四航院的不合法、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梁连彬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日,**有在南京市浦口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从钢管架上跌落。 嗣后,**有被工地现场安全员及工友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有左侧内踝骨折,**骰骨骨折。2019年11月5日,在腰硬联合**下行“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活血,消肿等治疗。2019年11月22日,**有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诊,3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2019年12月18日,**有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52元。2020年3月21日,**有在裕安区单王卫生院复查用去112元。 2020年5月8日,**有委托安徽正源***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5月14日,安徽正源***定所(皖)正源**【2020】临鉴字第2-258号《关于对**有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因伤致左侧内踝骨折,**骰骨骨折,导致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保险标准”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内踝骨折螺钉(2根)内固定及相关费用累计需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有用去鉴定费2090元。 2020年12月24日,鑫瑞公司申请对**有的伤情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西***定所对**有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0日,安徽皖西***定所出具皖西**所【2020】临鉴字第57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有因外伤致左内踝骨折,左骰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丧失功能55%,达50%以上未达75%,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有受雇于梁连彬,在鑫瑞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项目从事木工,约定每天工资300元。 2019年1月7日,中交二航局、中交四航院中标智城路配建幼儿园、小学及中学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梁连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鑫瑞公司将工程发包没有资质梁连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其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要求中交二航局、中交四航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64元+8000元计8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0日计600元;3、营养费30元/日×90日计2700元;4、护理费135.54元/日×60日计8132.34元;5、误工费172.81元/日×120日计20737.2元;6、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计7508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鉴定费2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连彬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医疗费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130元、误工费20737.2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17801.2元的70%即82460.84元; 二、被告梁连彬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精神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梁连彬、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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