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03民初130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85。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A街**,公民身份号码132********170036。系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2。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4。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79280.92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321252.72元);2.判令被告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湛江港公司是湛江**物流中心的业主方(发包方),中交四航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电白建设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方,湛江市霞山区伟林建材经营部是其中地基处理的实际施工人。该经营部属于个体户,于2016年12月9日核准注销,该经营部的负责人为原告。2015年6月13日,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与个体户湛江市霞山区伟林建材经营部对湛红**物流中心二期园区陆域形成及软基处理工程的土方挖运、回填砂及塑料排水板等工程项目,签订《地基处理分包协议》。同日,双方就挖沙、自卸汽车运砂到甲方指定地点回填、压实等签订《补充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按甲方(即电白建设公司)与业主(即被告湛江港公司)的结算工程量为基础工程量,要求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总结算,并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额一个月内付清所余工程款。上述工程,经原告了解,被告中交四航公司已于2017年5月30日向被告湛江港公司提出竣工结算申请,并于2018年6月2日由被告湛江港公司做出最后审核。但是至今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均不与原告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经计算,被告电白建设公司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4219230.92元,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10639950元,仍需支付3579280.92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2日被告湛江港公司作出最后审核结果后,与原告结算并于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余额。但是,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一直拖延结算,被告中交四航公司、被告湛江港公司未予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中交四航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湛江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原告完成了工作后,三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其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交四航公司、被告湛江港公司须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恳请法院立案处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白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其签订了涉案《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但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内容看,上述协议中甲方所盖的是“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印章,而非答辩人的公司印章。另外,答辩人也从未备案成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更无备案刻有此项目部的印章。故此,答辩人并不确认上述协议内容,不是协议签订主体;2、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在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上述《地基处理分包协议》及《补充分包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字,也未曾授权他人(包括合同中甲方处签名的“某某”不详)洽谈或签订上述协议书。故,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与其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二、被答辩人未能举证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对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量签证、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等实际施工的事实,被答辩人均未能举证。从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内容看,也仅能证明其与上述两份协议中甲方签字的“某某”签订有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1、被答辩人对其施工的事实未能举证。作为实际施工人最基本的要件,是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应有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签证单、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等证据,但被答辩人对此至今未能完成举证,无法确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2、依被答辫人提供的《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两份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以清楚看出该两份协议书是被答辩人与上述协议甲方处签名的“某某”所签订的,且协议书内容明显是提供劳务,完成工作量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实际施工人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四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答辩人与本案的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分包给电白建设公司的,由电白建设公司完成,在整个施工期间,未出现原告任何的施工迹象。2、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是本案的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能看出电白建设公司在施工和购买材料。二、即使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能向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湛江港公司主***:1、湛江港公司与答辩人已经进行结算,湛江港公司将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货款情况,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2、答辩人在电白建设公司与湛江港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将支付给电白建设公司的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向答辩人主***,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湛江港公司辩称,答辩人的湛江**物流中心工程位于湛江港临港工业园区内。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中交四航公司以EPC总承包的方式中标承建。该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通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后办理完成结算书的审核工作,经各方审核最终结算价为432889731.88元,工期提前奖励款1440000元。截止2019年2月19日,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除结算价的5%款项(即2164486.59元)留作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结算价的95%411245245.29元,及工期提前奖励¥1440000元)。实际支付的款项具体构成为:汇票与转账支付(410475245.29)+两笔抵扣款(710000,1500000)。二、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对原告所称的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将工程给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根据其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的合同关系向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主张欠款;2.答辩人并非原告所称的发包人。原告诉称答辩人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中交四航公司总承包了答辩人的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电白建设公司。而原告诉称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交由原告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该情况答辩人根本不清楚,即使存在该情况,在本案中,答辩人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称的发包人;三、答辩人已支付完毕工程价款,不须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使答辩人属于前述二十六条所称发包人,但答辩人已对被告中交四航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并无欠付工程价款,因此不须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湛江市霞山区伟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伟林经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伟林经营部于2010年6月24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核准注销。 2015年3月15日,被告湛江港公司与被告中交四航公司签订《湛江**物流中心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T15GC014),约定由被告中交四航公司承包被告湛江港公司的湛江**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施工。被告中交四航公司承包湛江**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后就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签订《湛江**物流中心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JBM-FB-1504)及《湛江**物流中心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JBM-FB-1504-1)将湛江**物流中心二期园区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及湛江**物流中心一期园区堆载砂转载及二期园区堆载预压工作分包给电白建设公司施工。2016年1月13日被告中交四航公司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对上述湛江**物流中心工程EPC(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6923306.8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湛江市霞山区伟林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3579280.92元未付,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中交四航公司均对原告承包湛江**物流中心工程EPC(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亦否认设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及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并提供该司的《复函》予以证实。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上述被告未按照《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约定支付工程款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诉请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建案涉工程,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经营部作为乙方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否认其设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及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现场施工签证、实际工程量确认等施工行为)以及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故对原告***关于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4.27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华 审 判 员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姚 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丁 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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