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民终3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85。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A街**,公民身份号码:132********170036。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2。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4。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3民初1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3民初130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中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湛江**物流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汇总)》、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工程物资放行条、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与供应商签订涉案工程所需材料的供货合同、任命书、现场签证计算书、证人证言、微信催款聊天记录等,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与涉案工程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可能提供那么多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不可能轻易造假,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是最为客观的。2、关于***提交的《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的证明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仅凭电白建设公司否认项目章而认定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述两份合同结合***作为项目授权副经理的身份和工作联系单、放行条、供货单、银行承兑汇票等,均证实***已经履行上述两份协议,而工作联系单上的项目章与上述两份协议的项目章一致,也有相关各方人员的签字,进一步证明两份协议具有真实性。3、***提交的第三本证据清单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些对***有利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的规定,***虽然是在第二次开庭前2020年6月15日提交了第三本证据清单,但该第三本证据清单是对电白建设公司、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否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反驳,同时是因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而电白建设公司、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不予配合,并且一直不予提交完整的证据,甚至***多次要求提交原件核对,电白建设公司、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均不予提交,而且这些证据来源主要是向案外人收集的,时间比较久远,收集难度较大时间较长,才会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交的第三本证据清单的举证期不受法院第一次指定的举证期的限制。在法院未认定***逾期举证的情况下,电白建设公司、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以逾期举证为由不予质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关键问题未能在庭审中查清,是由于电白建设公司、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在庭审中拒不质证、拒不回答,其明显是在回避事实,逃避关键问题,妨碍法院查清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来承担。且法庭责令电白建设公司庭后提交的材料,电白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民事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只需初步证明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可,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电白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未能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量签证、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等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未能举证。***主张涉案工程由其承建无依据。1、作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应该掌握有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签证单、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等证据,但***对此未能提供,故无法确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存在投资及收款的行为。***主张涉案工程由其承建及已收到工程款1000多万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通过证据倒推,可推定其就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证据规则。二、***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主张其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了《地基处理分包协议》和《补充分包协议》,但其提供的《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中甲方所盖的是“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的印章,而并非电白建设公司的印章。且电白建设公司也从未备案成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更无备案刻有此项目部的印章。另***主张电白建设公司授权他人与其签订《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但***、***、***等均不是电白建设公司的员工,电白建设公司不存在有对***等职务任命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579280.92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321252.72元);2、判令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电白建设公司、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湛江市霞山区伟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伟林经营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伟林经营部于2010年6月24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核准注销。
2015年3月15日,湛江港公司与中交四航公司签订《湛江**物流中心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T15GC014),约定由中交四航公司承包湛江港公司的湛江**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施工。中交四航公司承包湛江**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后就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湛江**物流中心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JBM-FB-1504)及《湛江**物流中心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JBM-FB-1504-1)将湛江**物流中心二期园区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及湛江**物流中心一期园区堆载砂转载及二期园区堆载预压工作分包给电白建设公司施工。2016年1月13日中交四航公司与电白建设公司对上述湛江**物流中心工程EPC(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6923306.83元。
***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湛江市霞山区伟林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主张电白建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579280.92元未付,电白建设公司、中交四航公司均对***承包湛江**物流中心工程EPC(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阶段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否认,电白建设公司亦否认设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及授权他人与***签订《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并提供该司的《复函》予以证实。***以其为实际施工人,电白建设公司、中交四航公司、湛江港公司未按照《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电白建设公司是否成立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的主体是否适格,诉请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是否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建案涉工程,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主***经营部作为乙方与电白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电白建设公司否认其设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及授权他人与***签订《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现场施工签证、实际工程量确认等施工行为)以及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故对***关于其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4.27元,***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电白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妥当。本案中,***主张其以湛江市霞山区伟林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分包协议》及《补充分包协议》,承建湛江**物流中心二期园区陆域形成及软基处理工程的土方挖运、回填砂及塑料排水板等工程项目,其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湛江市霞山区伟林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于2015年6月13日分别签订的《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及《湛江**物流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汇总)》、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工程物资放行条、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与供应商签订涉案工程所需材料的供货合同、任命书、现场签证计算书、证人证言、微信催款聊天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但电白建设公司否认其设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项目部”及授权他人与***签订《地基处理分包协议》、《补充分包协议》,并复函称***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不存在有对***职务任命的情况。***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复印件,亦未能证明其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有直接联系,而***对其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如现场施工签证、实际工程量确认、工程完成后的验收、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关于其与电白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成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