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3民初6265号
原告:施之文,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与淠河路交口帝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2347X4。
法定代表人:宗淘波
原告施之文诉被告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之文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施之文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管颖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