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3财保1***号
申请人:六安市裕安区三防门窗营销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振华新村2-4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3MA2PD98U50。
经营者:***,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申请人: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潜山路与淠河路交口帝豪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2347X4。
法定代表人:宗涛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急救中心南侧御景龙湖山庄70#楼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502***7095275X。
负责人:印海霞,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人六安市裕安区三防门窗营销中心于2018年6月4日向六安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予以保全。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平桥乡振华山庄的商品房(权证号:六房权证商办字第××号)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六安市裕安区三防门窗营销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财产即担保人**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平桥乡振华山庄的商品房(权证号:六房权证商办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安徽省大禹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