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发通讯有限公司

厦门建发通讯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6564号之一
原告:厦门建发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15楼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0437G。
法定代表人:张万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青,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航,男。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25901263C。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腾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湖滨阁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589885728Y。
法定代表人:吴连新。
原告厦门建发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及第三人浙江腾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建发公司诉称,其于2017-2018年就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大厦电梯采购项目分别与迅达公司签订了四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为H6501037-47,H7501048-53;第二份合同编号为×××73;第三份合同编号为H6501078-85/88-93/96;第四份合同编号为H3501020-2/24-31/34-36,H5501022-23/32-33/56-58/76-77/86-87),约定由建发公司向迅达公司共采购71台电梯,四个合同总金额为54487556元。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向迅达公司共计支付了39735286.4元货款,但迅达公司仅交付了34台电梯,总货值为34590747元,故建发公司诉求迅达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5144539.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发公司依据其与迅达公司签订的四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建发公司无法提供编号为“×××73”的合同原件,迅达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就建发公司提供的其他三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中迅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合同中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案涉四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并非建发公司与迅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建发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迅达公司是否依约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应依法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迅达公司所在地。综上,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雅雯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