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3民初4461号之一
原告:天津虹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瀛台里2号楼4门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倪日亮,总经理。
原告天津虹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
天津虹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02523元;2.判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在欠付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69383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质押担保给付责任;3.判令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649647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质押担保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该公司特钢《烧结矿加工及储存车间柱基础》B区项目;后经双方结算,核定总工程价款为268951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改公司《原煤棚储存车间》项目;后经双方结算,核定总工程价款为1133572元。现上述两个项目均已施工完毕并办理完结算,但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的应收账款693830元及其对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649647元质押给了原告,原告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管辖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收到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的书面管辖异议申请后,于2018年6月19日向其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应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该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收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按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处理。
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应在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无权将针对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质押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质押权人有义务审查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享有转让权。对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其无权要求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3.本案质押债权并非确定债权。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质押的债权并不明确,债权是否存在也不肯定,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是否欠款也不能确认。所以不能确定的债权无法进行质押,更不能在一案中审理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综上,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如质押权成立,本案还包括质押权担保案由,本案无法在一案中以多个案由共同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涉及质押合同的内容,但原告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非单独提起质押合同纠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条,《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按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