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3民初4461号
申请人:天津虹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瀛台里2号楼4门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倪日亮,总经理。
天津虹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虹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三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虹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三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1402523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其中查封冻结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财产价值限于693830元、查封冻结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财产价值限于649647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虹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