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
法定代表人:赵会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峻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馆里村西首div>
法定代表人:曹成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峻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6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7月12日《文昌湖环湖路道路工程结算明细表》中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工程款数额不符,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数额是错误。在该明细表中,代表上诉人公司签字的两人,非上诉人公司负责人,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无权签字,目前两人均已离职;明细表上所盖的章并没有向公司备案,仅是平时相关人员用于技术资料的上报盖章,不做他用。当时被上诉人阻挠工程施工,相关人员才签字盖的章,该明细表只是一个框算的非正式材料。因此,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的依据。明细表中5-8项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之内。该部分工程是上诉人公司干的,但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及第二部分《专用条款》3.3.1的约定,合同价款应以政府审计机关审计为准。因此,上诉人不认可明细表中的工程款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定。二、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应税费并按合同约定下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是错误的。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除了扣除5%管理费之外,均扣除了税金、企业所得税,未付的工程款也应当扣除税金、企业所得税。另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甲方提取工程款5%的管理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二部分《专用条款》3.2条约定,办理工程结算雨水、电力管线路缘石工程结算税前下浮8%,盖板涵结算税前下浮5%,该部分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三、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利息是错误。上诉人一直未间断向被上诉人付款,有付款申请的基本都批准了,涉案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公司正式对账,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
峻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91624.71元、利息损失186079.00元,合计187770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84564.71元、利息损失185302.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凯业公司(简称甲方)与原告峻铭公司(简称乙方)签订《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环湖路(东岸)BkO+407盖板涵及B段雨水、电力管线、照明管线、人行道、路缘石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环湖路(东岸)BkO+407盖板涵及B段雨水、电力管线、照明管线、人行道、路缘石工程项目;项目建设模式、项目投资建设方式为双方确认本项目采取垫资工程建设模式即乙方按照建设单位提供招标文件及本合同的约定,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移交;本合同价款为估算价,垫付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合同价款按本项目工程结算约定,经淄博市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值总额为基数,甲方提取工程款5%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剩余全部工程款归乙方;甲方保证乙方全程参与甲方和业主等部门的财政审计、工程款拨付工作;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3月16日;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改造之日起生效。承建人处加盖淄博凯业工程有限公司道路工程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李延峰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淄博峻铭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曹成旺签字。专用条款部分:回购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先行垫付工程款,由建设方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分三年支付,每年各偿还总回购款的30%、30%、40%,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此后每年付一次。本工程根据合同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乙方在14日内编制项目结算,本合同垫资工程结算价款,按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值结算。审计结算时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不超过90日个工作日;乙方在收到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初步结果后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审计意见征求时限的情况除外;回购价款的利息,按照政府审计部门对垫资工程结算最终审定值为计算基础,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建设方承担的项目前期地质勘探费用、工程测量及施工图设计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计入本项目总工程造价。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述产生的费用(按6%的年利率计息,利息为自打入资金专用账户开始至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工程以外的费用甲乙双方均摊;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2016年1月26日,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启新基审字(2016)第019号审核报告,载明:接受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审计物价局委托,于2015年11月对贵审计物价局委托的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东岸环湖路(东商-胶王路)段道路、盖板涵、孔子文化园沥青罩面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工作业已结束,现将审核情况及结果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该工程位于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岸。工程内容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东岸环湖路(东商-胶王路)段道路、盖板涵、孔子文化园沥青罩面工程。本工程由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二、审核依据……;三、审核结论,本工程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为按实结算的结算方式。工程造价合计审定值为12397637.49元。2018年7月12日,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峻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文昌湖环湖东路道路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胶王路-滨博高速段道路工程结算造价845727.15元,胶王路-滨博高速段雨水工程结算造价334085.39元,胶王路-滨博高速段照明工程结算造价81232.66元,胶王路-滨博高速段电力工程结算造价591050.88元,东南候大桥南、北段道路工程结算造价66076.00元,东南候大桥南、北段雨水工程结算造价109188.18元,东南候大桥南、北段照明工程结算造价9908.19元,东南候大桥南、北段电力工程结算造价148428.48元,Bk0+470盖板涵工程结算造价1190591.78元(备注人工66.00元)。审核造价合计3376289.71元、备注管理费168814.49元。垫付勘探费20000.00元,合计3396289.71元。甲方加盖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公章,甲方负责人张连勇签字,甲方经办人系胡姓工作人员签字。乙方加盖淄博峻铭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负责人及经办人由曹成加签字。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176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228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26901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2724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款107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5000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1063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另收到被告工程款7060.00元。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淄博峻铭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峻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查询企业信息,2014年淄博凯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环湖路(东岸)BkO+407盖板涵及B段雨水、电力管线、照明管线、人行道、路缘石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共同签订的《文昌湖环湖东路道路工程结算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84564.71元(总工程款3376289.71元减去已支付1658790.00元、7060.00元及管理费85785.00元再加上垫付勘探费20000.00元及被告少支付的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凯业公司辩称其中40000.00元系其向发包方提报相关材料时予以扣除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凯业公司辩称20000.00元勘探费属于原告成本不予承担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1684564.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为185302.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峻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4564.71元、利息损失18530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6699.00元,由被告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峻铭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环湖路(东岸)BkO+407盖板涵及B段雨水、电力管线、照明管线、人行道、路缘石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以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文昌湖环湖东路道路工程结算明细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84564.71元及利息损失185302.1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9元,由上诉人山东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马士军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